2006-12-29 14:4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泰政办发[2004]182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城区绿化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泰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区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建设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核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转移手续。
第八条 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治理复壮。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需经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移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迁移,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避让或采取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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