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01 15:0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发布文号:泰政办发[2004]184号
颁布日期:2005/01/01
实施日期:2005/01/01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和道路广场、河滨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的绿地;
(三)住宅区绿地:居民住宅区范围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街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接受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实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参加审查。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有关规定征求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的供水规划,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用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内的防护绿地或“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住宅区绿地,由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
(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由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自主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按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等面积补偿重建绿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偿重建绿地所需的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非古树名木的,必须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各类管线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
第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物,在树旁倾倒垃圾或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挖泥取土、借树搭棚,践踏绿地,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或绿地护栏上竖立广告标语牌的。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批准或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的绿地,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处理,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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