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10 14:4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下发《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详细信息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一汽社会事业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长府办发[2005]58号),业经市发改委主持召开的有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和政府常务会通过,已经出台。现将《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立即组织实施。原长城乡联字[2006]3号文件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
章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5]58号)的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提高缴费率,避免多头收费、重复收费和乱收费的现象发生,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与原有的城市居民卫生费(居民城市卫生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的城市卫生费,生活垃圾、粪便代运费,委托清扫费,生活垃圾容器占用费)一并收取。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一)市区常住居民和暂住人口按户收取:
城市居民、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每户每月7元,非袋装区域每户每月4.5元;
(二)可以测算计量生活垃圾产量的单位,根据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按照测算的每吨处理成本收取:
市区内机关、部队、学校、民航、医院(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医用垃圾处理费不重复计收)、铁路等客(货)运站、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其它单位,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检斤,按生活垃圾处理成本费每吨44元收取;
(三)产生生活垃圾量无法测算计量或日产出量差距较大的行业,按以下规定标准收取:
1、宾馆、旅店、招待所按每个营业性床位每月2元收取;
2、餐饮(含各类单位食堂)、洗浴、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等商业服务单位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按经营面积计算)收取;
3、各类有形市场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早市、夜市摊点、冷饮摊点,以1.2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每个摊位每月40元收取;
4、有审批手续的经营摊、亭、床,按每个摊位每天2元收取;
(四)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按原收费标准)
1、营运车辆(含畜力车)卫生费每月每辆10元收取;
2、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专用场地(含停车场)每天每平方米0.30元,其他场地(所)每天每平方米0.10元;
3、委托清运清掏粪便(含污水)每吨25元(含处理、处置费);
4、凡无自用厕所使用公共厕所的,单位每个每月(含临时工)1.00元,饭店每月每桌5元,旅店、招待所等每月每床2.00元,集贸市场每个蹲位每月40.00元。
第三章 收费主体
第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由环卫机构直接征收垃圾处理费,也可委托街道、物业管理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代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收费,确保做到按时足额征收。
第八条 区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清雪费和其它环境卫生的收费工作,保证各项收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四章 收费渠道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基本按已开征的城市卫生费的收费渠道收取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居民、暂住人口,委托办事处代收;
(二)市区内机关、部队、学校、民航、医院、铁路等客(货)运站、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委托清运单位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自收自运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委托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代收;
(三)宾馆、旅店、招待、餐饮(含各类单位食堂)、洗浴、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等以及各类有形市场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早市、夜市摊点、冷饮摊点、有审批手续的经营摊、亭、床,委托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四)营运车辆(含畜力车)卫生费,委托交通规费局代收;
(五)被委托服务性收费,由区级环境卫生服务部门收取;
(六)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按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缴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中转、无害化处理以及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十一条 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初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统一列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年度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计划过程中,用款单位按月上报到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收费收入要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应于当月28日前,将垃圾处理费缴入上一级存储专户,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七章 收费证件及票据的申领方式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使用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长春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
第十七条 《长春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由长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报印,各收费单位逐月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八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收费人员须佩戴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证》,并出具《长春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代收单位和部门都要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对代收单位和部门在收取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相应比例的于续费,手续费标准另行印发。
第二十条 自备车辆将自产垃圾运往垃圾处理场的,必须配备环卫专用垃圾压缩式运输车辆,到所在地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垃圾自行运输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垃圾处理场预交一个月的垃圾处理费。运送垃圾超过预交费而没有续交的,注销自行运输许可证,禁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垃圾的,被服务单位可向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即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乡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费 通知主 送: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办、一汽社会事业部2006年11月10日印(共印1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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