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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03-18 16:45    【  【打印】【我要纠错】

  (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六、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25%,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二款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删除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社区公园和居住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十二、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款作为第二十条。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

  (七)其他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21至100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1至500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101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1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12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100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

  十七、新增三条处罚条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3%至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至10%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九、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做相应调整。本修正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延伸阅读: 石家庄市 城市 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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