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5-01 11:5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活动当事人各方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前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和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监察队伍。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咨询服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监察队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市场管理监察工作,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超越资质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条 开放自治州建筑市场。自治州外的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可以进入自治州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边疆县10万元、内地县(市)2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州属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各县(市)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蒙自经济开发区、河口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工程项目),必须进入红河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管理,公开交易。
各县(市)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选择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八条 招标投标实行专家评标。自治州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型、多专业、权威性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实行量化评分,分数最高者中标。
有关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工程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取得《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不再委托监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对竣工工程的质量进行等级评定,核发等级证书。
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等级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发包方、承包方在依法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工程廉政合同应当就承发包双方的廉政责任、义务及相应的惩戒措施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需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对在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节省建设投资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节省投资部分不低于10%的奖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达到优良等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施工单位不低于建设工程造价1%的奖励资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量增减变更签证等编制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后,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结算未经审定,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的决算依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保修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三年;建筑物的给排水安装工程保修一年,电气安装工程保修半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一年;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
(二)直接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2%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四)擅自使用未经质量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工程的,未按规定委托质量监督、建设监理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下罚款;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施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无资质证书从事质量监督、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1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五) 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在自治州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工程项目故意刁难、拖延或推诿,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向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证照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负责收回所发证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私人自建自用的低层房屋建筑、临时性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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