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7-01 11:5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宁波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宁波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资金以及其它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宁波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科学合理安排工期,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建立工程项目保廉体系,实行廉政责任制;
(五)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完善项目代建制,并积极探索政府投资项目专业建设。
第五条 宁波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区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区财政、土地规划、建设、审计和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区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重大项目及工程情况复杂的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立项申请由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区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批准立项。重大的项目应当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区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
(三)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或者管委会批准的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区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按权限报区计划主管部门或管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组织审核后,由区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
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确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项目责任人;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新开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估)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区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完毕,区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后,由区计划主管部门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区计划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区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管委会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区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组织审核,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
项目预算确需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的,由区计划主管部门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管委会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代建,从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中标单位应当予以公示。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特殊工程无法实行招投标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审批制度。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已经办理该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监理单位;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负责。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资金预算,并依照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区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下达投资计划和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区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区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直接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因发生特殊情况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经签证并确认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变更,增加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5%,或累计增加金额超过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报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办法》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并经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确认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建设单位及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应定期向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报告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和相关主管部门:
(一)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质量事故;
(三)较大金额索赔;
(四)较大金额的追加投资;
(五)审计发现重大违纪问题;
(六)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七)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八)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应当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审核。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在收齐文件、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区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区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站柜台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按规定上交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管委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或统一组织稽查。
第三十九条 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机构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施工许可证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的项目审批、招标投标、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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