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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01-21 14:06    【  【打印】【我要纠错】

  (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1次。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工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据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或建设工程施工图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证件材料后,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手续时,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变更后的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需要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定临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并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与建设工程有关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集镇、村庄的建设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靠近公路两侧建设,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面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规模较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统一印制的证件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违法占用土地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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