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6-21 15:0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四条 坚持积极推行土地整理,加大土地复垦力度,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的方针。
第五条 坚持土地开发整理与农业结构调整、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投资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章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和确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总目标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立足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农用地及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宜农未利用土地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土地整理有序开展;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毁地逐步得到复垦。
省、地(州、市)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提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确定土地开发整理投资方向。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划分土地开发整理区,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
第九条 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由编制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实施。同时将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局部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并向下一级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同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开发整理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与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安排、立项和规划设计审批、资金管理、监督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在本省安排的由地方承担的各类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各类资金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投资单位按项目面积规模分别向省、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立项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及土地开发整理的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负责安排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组织实施。
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负责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县级以下(含县级)建设项目耕地的占补平衡工作,负责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组织实施。
本级行政区域内耕地后备资源不足,不能实现耕地占补平衡需要进行异地补充耕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耕地的异地补充。
省级以上开发区管辖区域内不能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耕地异地补充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来源: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土地出让金;
(三)耕地开垦费;
(四)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五)其他可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的费用。
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实施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管理。
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安排及有关经费的使用。
第四章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各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申请使用上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安排的项目,必须首先进入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省、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年根据本级财政性资金情况和土地开发整理的需要,从项目库中经集体讨论提出合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并组织实施。
报国土资源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从省级项目库中进行筛选后报出。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省、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项审批和组织验收。
土地开发、复垦项目面积200亩以上的,土地整理项目面积1000亩以上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立项;并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开发、复垦项目面积不足200亩的,土地整理项目面积不足1000亩的,由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立项;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依据是: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二)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
(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二十条 项目批准后,承担单位应依据有关规程及时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并报批准立项机关批准。
项目规划设计是项目实施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在项目实施中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编制规划设计调整方案,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项目规划设计承担单位必须是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能力的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项目,其项目规划设计承担单位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能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法人,负责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管、资金筹措和使用等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也可以直接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单位是项目实施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根据委托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全程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项目施工单位,也可以直接组织施工;项目主要单项工程和技术性强的水利工程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招标的,应按规定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项目施工单位是具体承担某单项建设工程并直接在现场进行施工的单位,对实施单位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请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立项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规划设计调整方案;
(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及其他相关标准规程。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中的测绘工作必须由具有甲级或乙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并提供测绘报告。没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资料不能作为项目规划设计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由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发给《贵州省新增耕地合格证》,确认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面积。
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的项目发给的《贵州省新增耕地合格证》,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登记后才能作为占补平衡和进入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的依据。
《贵州省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和用途改变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验收合格后,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
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开发整理验收合格后,按土地权属调整合同确定土地生产经营者。
土地的管理、收益及项目水利设施等由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移交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州、市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验收中,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立项、验收的有关技术要求和标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不得超越立项审批权限批准项目立项;不得超越验收权限进行验收;不得采取化整为零进行立项审批和验收;不得降低立项和验收标准。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立项审批和验收行为无效,其补充耕地面积不能作为建设项目耕地的占补平衡;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立项、验收资格。
第五章 补充耕地指标转让与储备
第三十条 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均要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储备的补充耕地指标可以直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也可以在指标储备库之间有偿转让。
第三十一条 经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面积,项目投资单位可以作为本单位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也可以由各级指标储备库收购。
第三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指标储备库之间进行的补充耕地指标转让,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土地开发整理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补充耕地指标转让、资金管理等相应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0日起实施。原《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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