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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04-11-29 17:43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按照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并开展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六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废弃物运输工具、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用于维护环境卫生的设施和工具。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制定新区开发、小区改造等地区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广场等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城市建设方案时,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施设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包括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户外广告牌的文字用语应当准确,无简化字,无错别字。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申请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四)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五)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建筑材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建筑材料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设区的城市市区内养大型犬。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医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五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拍卖。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完成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在公开媒体上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有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建筑材料和生活垃圾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养大型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餐厅(馆)及单位的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餐厅(馆)及单位的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垃圾收集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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