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害人双腿抱住抢走现金7400元,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苏三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而该区法院一审却认定为盗窃罪。经江北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近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苏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今年4月17日上午,苏三伙同他人(在逃)在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路林市场百杂区169号摊位前,由其同伙上前将双手夹货物的金国林双腿抱住,苏三趁机上前将金国林上衣口袋中的现金7400元抢走。
6月6日,江北区检察院以苏三涉嫌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苏三是趁金国林转移注意力之时盗窃其财物,检察机关指控苏三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证据不足,并以盗窃罪判处苏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江北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院检委会经讨论,于7月31日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同时提出三点理由:
首先,从作案手段看,明显不具备秘密性。苏三是趁金国林没有防备并且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公然夺取财物,金国林看到了苏三掏钱到逃走的全过程,只是由于当时被苏三同伙控制无法及时阻止,该行为在客观上无秘密可言,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特征。
其次,从人证的审查判断来看,苏三与抱腿的人实属同伙。金国林的陈述与证人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证实抱腿男子的抱腿行为与苏三的掏钱行为几乎同时发生,两人之间配合默契。在苏三掏钱后,抱腿男子仍抱住金国林双腿不放,有帮助苏三携款逃跑的故意,事后迅速逃离现场可以排除其行为属于意外情况的可能。
最后,从客观方面上来看,苏三明显具有暴力行为。在抢钱过程中,苏三同伙的抱腿行为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于排除其反抗的强制行为,其性质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范畴。
宁波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检方关于苏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成立,并依法对该案作出改判。
正义网-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