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先生每天18时至次日8时将金杯客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自2003年起,他每月向物业公司支付80元停车费。
去年12月28日下午,田先生的女儿像往常一样,将金杯车停在小区里。不料,次日上午发现,该车失踪了。田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就应妥善保管车辆。于是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8.6万余元。
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停车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车费用而非保管费用,故不同意田先生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先生虽然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停车费,车辆也一直停放在小区车位上,但田先生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车辆钥匙始终由田先生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田先生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进行实际控制。因此,双方没有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停车费不等于保管费
物业公司代理业主把车辆泊位提供给田先生,收取的停车费实际是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另行签订保管合同。业主可与物业公司协商后,在缴纳一定保管费的基础上,签订保管合同,并对车辆损毁、丢失等意外情形的责任承担作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