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在上海市,个人承租私房用于经营,租期届满,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应予准许。个人承租私房用于居住,租期届满或未定租期的,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的,一般应予准许,承租人确无房可迁,法院可判决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搬迁,届时可由产权人向法院中请执行。
义务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除按月支付租金外,还须支付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金按原租金的3.5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