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过世后,婆婆未经儿媳同意便将共同居住的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在审理中,儿媳的结婚时间对案件的判决关系重大,可是民政部门对此竟然先后出具了三份日期不同的证明,究竟哪一个才是真实的?近日,市一中院对这起离奇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
钱女士的丈夫于1992年病故,家里的一栋楼房及三间小屋被婆婆出售。钱女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她的诉请。婆婆不服提出上诉,称该房是1984年由她和丈夫俩出资建造的,建房时钱女士和儿子尚未登记结婚。因此,钱女士对该房没有任何权利。由于民政部门对钱女士的结婚登记时间先后出具了三份日期不同的证明,使得本案在二审时再起波澜。
对此,钱女士则辩称,该房是她婚后与丈夫共同出资建造的。面对三张结婚登记证,钱女士解释说,由于结婚证遗失,为打官司,她要求民政局补办证明,民政局就根据她回忆的日期开具了证明书。但她因为记错了时间,前后到民政局改了三次时间,结果出现了三份证明。她称自己真实的结婚登记时间应为1983年2月28日,在该房建造之前。
最后,法院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中,钱女士户口入迁的日期推定,1983年2月28日应为正确的时间,所以认定钱女士对该房享有相应权利。法院判决,婆婆和他人签订的《出售农村旧房屋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