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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计划、建设、电力、市政、园林、房管、公安、商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 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故意盗窃、损坏景观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4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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