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6 14:5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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