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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4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管理。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程序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职工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提请审计部门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并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批机关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审计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刊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进行意向性洽谈,但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受让方的近期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担保企业证明文件;
(五)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企业向本企业职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直接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驻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转让的审批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转让的批准机关责令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七)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事项时,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作假违规执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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