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8:3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筑物及公路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应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公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公路管理的法规;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公路发展规划;
(三)建好、养好、管好公路,依法制止和处理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保证公路完好畅通;
(四)培训公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公路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五)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养路费。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工程监理制度进行,确保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它建设规划相配合。
第八条 各级公路建设按下列分工进行规划和实施:
(一)国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规划,经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交通厅批准,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乡道,由乡人民政府提出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乡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商定后,自行规划建设。
两个行政区结合处的路段,由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协调,并负责组织两地区的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资金,国道按国家规定投资;省道以省投资为主;县道由县和省共同投资;乡道实行民需民办,对一些贫困地区、山区和民族乡,地方财政可酌情给予补助;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条 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隧道和大型桥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过路、过桥费。
第十一条 公路的修建按国家规定实行民工建勤办法。参加义务建勤的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超过五个工日,机动车辆不超过两个工日。如果群众自愿,可以以金代劳。
第十二条 因建设公路需要占用土地,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毁损林木、果园、青苗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和施工需要的土和砂石料,凡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荒地、荒山、河道、滩涂挖取和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四条 对城市出入口严重堵塞的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有计划地打通拓宽。所需资金,可用公路养路费适当补助。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要贯彻全面养护、积极改善、预防为主的原则,达到和保持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做到路容整洁、路面平整、边沟畅通、桥涵完好,标号志齐全、醒目。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队伍和民工建勤相结合的形式。国道、省道、县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养护;乡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的绿化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规划并组织实施。行道树实行谁栽、谁管、谁收益。行道树的更新采伐,必须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证。
公路绿化必须因路制宜,不得影响行车视线和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交通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沿线群众进行抢修,保证通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提高路政管理人员素质,积极做好各项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发生交通堵塞情况时,路政管理人员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处理,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必须具备安全防护设施,按规定设置限速、限载、限制车辆种类等各种标号志。水毁、塌方、桥涵损坏和正在施工的路段,均应设置告警和绕道标志。绕行道路必须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国道边沟外十五米内,省道、县道边沟外十米内,乡道边沟外五米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永久性设施,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经该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距离可适当缩短。
在公路弯道两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等,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公路建设街道;已形成城镇街道的公路,要有计划地改道。
第二十四条 凡跨越公路架设铁路、桥梁、渡槽、管道、线路和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安全规定要求,并经该路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凡在公路上增设道口,必须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和行车安全的规定,不准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并经该路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必须在公路两侧边沟外二百米以内开山采石、十米以内伐木施工的,应经该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路上摆摊设点、集市贸易、打场晒粮、放牧牲畜、堆积物料、挖沟引水、建房搭棚、设置路栏等。已在公路范围内(含路面和边沟)设立农贸市场的,应限期迁出。
第二十八条 严禁沿公路边沟埋设管线、电缆、电杆,不得利用公路边沟蓄水灌溉、排放工业废水等。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口、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挖土、炸石。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准开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超过桥梁限重的车辆不准通过桥梁。上述车辆及其它特种车辆如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应经该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确保路面、桥梁不受损坏。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财政和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
(二)勇于同破坏公路及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其它对公路管理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或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任意设置路障,阻塞公路,中断交通,使车辆不能通行的;
(二)拖欠、偷漏、拒交、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养路费的;
(三)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积物料的;
(四)损坏、移动公路标志、界碑、测桩的;
(五)损坏或滥伐公路树木,窃取路用材料的;
(六)在公路上及公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违章建筑的;
(七)损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护栏等公路构造物和公路附属设施的;
(八)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向过往车辆乱收费用或强行带货带客的;
(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不按公路质量标准或协议进行施工,造成损失、浪费的;
(十一)其它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交县(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收乱罚,忽视工程质量,给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给予的经济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受理申诉的交通主管部门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部门进行经济处罚的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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