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8:2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建设,加强规划和管理,更好地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个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要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有污染环境而就地难以治理的工厂、单位,要限期转产或搬迁;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市、镇和工矿区。所有市、镇和工矿区都要编制市、镇规划,报上级审批后,据以进行市、镇建设管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更改。
第五条 城市规划范国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以及外国侨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征、拨的土地,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布局,统由城建规划部门安排,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土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土等,必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尚需持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核发执照,方准施工。郊区社、队集体或个人建房也必须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加强调查研究,做到实事求是,以利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筑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需请设计单位提出更改设计图纸的理由,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建筑及各名胜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沿街建筑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为了减少征用农业用地,新建项目应尽可能结合旧城改造进行。对旧城改造,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建楼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规划安排,积极配合国家或建设单位做好搬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六条 为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就业面,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和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预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清理,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任意张贴和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城镇中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风貌。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该处施工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破坏。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需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应抄送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地及其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三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它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缴纳占地费和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事前提出计划,充分准备,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坏,造成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梁时,事前应报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梁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经营停车场的单位,必须做好场地工程,占用城市道路和广场的,需照章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缴纳占路 、占地费。
第二十五条 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支线,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需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矿企业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作用的污水、气体、废渣等,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水源,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统一管理,严加保护。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对单位的用水量统一安排,计划供应,力求节约。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美化环境和保护园林绿化的责任。不准攀折花木,践踏观赏性草皮,伤害公园动物;不准损坏公共游览场所的建筑、桌椅、板凳和其它设备,不准破坏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周围修建有碍环境的工厂和建筑物。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它用.被占用的园林绿地必须限期交出。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不准挖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垃圾、毁损花木;不准放牧、捕猎、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需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应经城市园林部门同意,并在城市园林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有显著贡献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续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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