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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2013-09-27 09:24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交通,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方针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障安全畅通。

  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干线公路按国家规划由省公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省级干线公路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县级公路由地、市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四)乡级公路由县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

  (六)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规划,明确建设、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 公路交通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路交通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分别近期和远期,有重点有计划地进行。

  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国家投资、地方投资、部门投资和养路费,也可由群众集资。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按技术标准设计:

  (一)省级主要干线公路应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省级一般干线公路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级公路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级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施工,保证按工期完成,严格执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路段,应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所需费用由交通行政部门从公路养路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不得中断交通。对井沟坑穴,由施工单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保证通行安全。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修通便道,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标线完善鲜明。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与养护,可以实行民工建勤。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整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县以上公路建设、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及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所需的材料、设备应列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和通过市场调节解决。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养护所用的砂、石、土料场,由公路部门提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征用或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公路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解决土地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六条 建设公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讯、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公路建设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沿线群众义务抢修。

  第十八条 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共同组织实施,实行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线上的交叉道口周围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公路行道树的更新采伐,干线公路上的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省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县公路上的须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乡公路上的须经县交通行政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采伐后必须及时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十九条 公路养路费由交通行政部门征收管理。

  公安机关对未按时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检验、发牌、发证等手续。

  第三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设置路政管理机构,配备路政管理专业人员,保障路权、路产不受侵犯,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须佩戴路政管理证章。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重要路段或桥梁、隧道,应设置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等标志,并采取各种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国家干线公路和省级干线公路两侧的边沟以外可征用适当的留地,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设置固定的公路留地界桩,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及公路留地范围内,不得搞临时或永久性建筑;不得开渠、挖土、采石、埋设管线和电杆;不得堆积物料、打场晒粮、摆摊贸易、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积肥、制坯或进行其他作业;不得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废水;

  (二)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准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作业,不准在隧道周围一百米内挖土、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三)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准开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倾倒垃圾、烧荒、炸鱼;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四)严禁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其他附属设施;严禁乱砍滥伐行道树、窃取路用材料和机械设备;严禁在码头和行道上堆放物料;

  (五)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严禁超过桥梁载重限制的车辆过桥;履带车和铁轮车横穿公路,超过桥梁负荷的车辆通过桥梁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行车单位或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共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未经批准,造成公路、桥梁损坏的,由行车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六)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厂矿、机场、电站、水库、水渠、桥梁、渡槽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设管线、电杆等,必需占用或挖掘公路时,建设单位须和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后,方能施工。

  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公路,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横幅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房屋、围墙、铁路、水渠及各种生产场地,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间的最小距离为:国家干线公路和省级干线公路十五米,县公路和乡公路八米。公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县级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都必须按技术标准修建。

  第二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贷款或集资建设二级以上的公路和桥梁、隧道,可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和桥梁未经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收费。

  第四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公路交通依法管理,负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车辆检查,驾驶员考核,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各行其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机动车和驾驶员须分别按规定办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养路费缴讫证,方可在公路上行驶。严禁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

  第三十二条 凡上公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及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如需移动现场的伤亡人员、车辆、物品等须标明其在现场的准确方位。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尽快疏导交通。

  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有责任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证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设计、科研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积极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及时认真处理交通事故,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维护公路财产,向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公路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路上挖坑挖沟、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积物料、放置障碍物,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坑穴沟井覆盖物,破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护栏、标线等公路构造物和附属设施的;

  (三)破坏或私自砍伐公路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五)无行车牌证、无驾驶执照、无养路费缴讫证和酒后开车或严重超载超速的;

  (六)不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章,争先抢渡或强行超载过渡,不听制止的;

  (七)妨碍路政管理人员、养路费征收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养路费征收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

  (八)阻挠公路施工,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设立的检查站卡必须取消。

  在公路两侧五十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作业,在隧道周围一百米内挖土、二百米内开山采石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制止。

  违反前三款规定,不服从公安机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犯公路路权、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拖欠、漏交、拒交养路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由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按违犯财经纪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人员、工程建设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不按批准设计施工,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和浪费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擅自中断交通阻塞公路的;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能疏导交通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均应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8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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