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11:5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邮字第09400850532号令修正发布第73条条文;并增订第72-1条条文
第72-1条 经营者对于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六个月。经营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询之申请,应提供依前项规定保存之通信纪录。
第73条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使用者之数据,经加载经营者之系统数据文件存查后始得开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以预付卡或其它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前项使用者之数据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所指配号码等资料。
第一项使用者数据之加载,应于经营者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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