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11:2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宜兰县政府府地三字第0940149032B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5点
一、宜兰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查报取缔本县非都市土地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管制案件(以下简称违规使用),遏止新违规使用之蔓延,以维护本县公共安全防止自然灾害之发生,并达到国土资源永续利用之目标,且为因应司法院释字第五○三号解释,建立一行为违反数行政罚之处理机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保障人民权益,特订定本要点。
二、违规使用行为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者,适用区域计画法修正前之罚责处罚,并由当事人(行为人)负举证之责任,但其行为于修正条文生效后仍在继续使用中者,适用修正后之法律处罚;其在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后之违规使用案件适用修正后之罚责处罚。民国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违规使用案件,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八条规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从来使用。
申请变更编定案件如经查明先行违规使用者,应依内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内授中办地字第○九四○七二五一三四号函示办理,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三、本要点适用范围为区域计划法第十五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之非都市土地。
四、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管制案件之查报机关:
(一)各乡、镇、市公所。
(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三)各使用地主管机关。
(四)警察机关。
(五)地政事务所。
五、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府办理非都市土地违反编定使用管制工作说明书办理外,经查证属实应立即处理,毋须签会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辅导合法化。
(一)民众检举擅采砂石案件。
(二)检察署、警察局、调查站等机关交办、查获、移送非都市违规使用、擅采砂石案件。
(三)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移送违规使用案件。
(四)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先行使用情事。
(五)办理非都市土地分割测量,发现违规使用情事。
(六)违规使用总面积在五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之违规案件。
(七)危及公众安全之违规案件。
(八)上级交办重大及违反其它相关法规之违规案件。违规使用案件经受理查德证非属前项各款所列案件者,应签会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核,若经同意辅导合法使用,得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期限办理。签会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核时应填写「宜兰县政府处理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管制案件查核表(附表一)」及「宜兰县政府处理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管制案件处理意见表(附表二)」是否同意列入辅导合法化。
六、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经查明同时违反其它特别法令者,应移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令规定查核,本府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权责单位如下:
(一)山坡地范围土地违规使用案件、休闲农业设施、农地非法填土:农业局。
(二)殡葬设施、宗教建筑:民政局。
(三)盗(滥)采土石:工务局。
(四)违章建筑、违规土资场、违规广告物:建设局。
(五)未登记工厂、八大行业等:工商旅游局。
(六)擅自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公害噪音、废弃物资源回收储存场等:环境保护局。
(七)非法民宿:工商旅游局。
(八)其它: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各款为避免重复处罚情事,各该目的事业主管单位应依其相关法令规定会同相关单位处理,并先依相关特别法令为必要之处分。无违反其它特别法令者,由地政局依区域计划法规定会同相关单位查处。
第一项各款经认属违规使用案件者,得视实际需要提送本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联合取缔小组确认有无一事二罚情形及决定处分法条。
七、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经受理后,得先行查核违规事实,再以书面通知为事实及法律上之陈述,通知意见陈述时得一并检附「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管制意见陈述书(附表三)」以供填写。
八、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罚锾新台币三十万元整。执行取缔业务时得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派员协助办理。
(一)擅采砂石及开挖整地深度超过五公尺以上并涉及土石外运者。
(二)擅自开挖并回填有毒事业废物及倾倒工业废弃物(土)等。
(三)严重危害公众安全及重大恶性违规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擅采砂石应由本府工务局依土石采取法处罚为之,倘不构成土石采取法处罚要件时,即依区域计划法处以最高罚锾新台币三十万元整。各款违规地点属重划后或重划中之农地或经裁罚后仍继续施作而不改善者,一经查获即由警察机关制作侦讯笔录后,随案移送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九、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罚锾新台币二十万元整。
(一)擅采砂石(不构成土石采取法处罚要件时)及开挖整地深度在五公尺以下三公尺以上并涉及土石外运者。
(二)违规使用总面积在五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擅自堆置土石高度在三公尺以上者。
十、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罚锾新台币十万元整。
(一)擅采砂石(不构成土石采取法处罚要件时)及开挖整地深度在三公尺以下一公尺以上并涉及土石外运者。
(二)擅自倾倒、回填营建剩余废弃土石方及一般垃圾者。
(三)擅自填土高度在一公尺以上者。
(四)擅自变更农地、农舍从事营利行为者。
(五)违规使用总面积在五千平方公尺至三千零一平方公尺者。
十一、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罚锾新台币六万元整。
(一)擅自堆置土石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二)擅自填土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
(三)未经申请许可私自挖掘养殖池者。
(四)合法农舍填土范围外扩大填土并施设庭园造景者。
(五)擅自开挖整地未涉及土石外运行为,且开挖深度未及一公尺者。
(六)违规使用总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七)申请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先行使用者。
(八)办理非都市土地分割测量,发现违规使用者。
(九)其它违规情节属轻微者。
十二、非都市土地违规使用案件涉及施设或构筑建筑物者,依「宜兰县政府违章建筑查报作业原则」及「宜兰县政府执行违章建筑取缔办法」规定移请建设局列管处理。
前项擅自施设或构筑建筑物者,经依法限期改善,已停止使用经查明属实者,不再处罚。
十三、违规使用案件经裁罚后,应责令二个月内完成改正,并于一个月内缴清罚锾。
前项改正期限届满时,应择期完成复查。复查结果改善完竣者,准予结案。改善未完竣者,再限于一个月内完成改正,期限届满仍未改善完竣时,得视改善情形按次处罚,并加重至前次处罚额度之二分之一。改正期限届满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得为辅导合法化使用或改正期间受天候及不可抗力之天然灾害影响者,得申请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期限得酌延二至六个月。
第一项罚锾逾期未缴纳者,应限期催缴,缴纳期限以二十日为限,催缴次数以一次为原则,逾期仍未缴纳时,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宜兰行政执行处强制执行。申请分期缴纳者,得审酌给予二至十
二期分摊缴纳,如其中一期未缴纳者,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并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宜兰行政执行处强制执行。
十四、违规使用案件经限期改正或裁罚后完成改正,并复查认定已恢复原编定使用属实者,应通知结案,并告知不得再度违规使用,本府亦不定期抽查,一经查获再度违规使用,将立即处罚。
前项不定期抽查,得于案件受理后起三年内完成连续抽查三次并作成纪录(附表四),确定再度违规使用者,即依规定裁罚。
第一项违规使用案件,已完成改正者,得视违规案件要求行为人或土地所有权人备妥挖掘机具开挖部份检视。
十五、无论公私有土地经查获违规使用,以处罚违规行为人为原则,无法查获违规行为人者,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经认定具有参与、授意、故意或过失者,且具备充分、合理及适当之理由,得一并裁罚,其处罚额度同违规行为人。共有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应予处罚者,以处罚管理人或代表人
为原则,无管理人或代表人时,全数共有人应分别处罚。
十六、违规使用案件经连续三次处罚后,仍拒不改正时,经查证有危害公众安全者,得依行政执行法办理强制代履行恢复原状措施,所需费用由受处分人负担,并得移送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经查证未有危害公众安全者,得于裁罚后一并移送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十七、为加强落实执行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之查处,提升土地管制成效,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成立「宜兰县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管制联合取缔小组」(以下简称本小组)。
十八、本小组取缔人员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政机关及乡(镇、市)公所派员组成,其任务如下:
(一)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移送、各乡(镇、市)公所、警察机关、地政事务所查报违反使用管制执行时遭遇争议或疑义案件之处理。
(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报违反原核定计划案件之处理。
(三)其它违规取缔相关事宜之处理。
前项执行实地查察任务时,组员因故不能出勤,应由代理人代表。
十九、本小组设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秘书兼任,另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地政局局长兼任;并由下列各单位主管兼任委员:
(一)民政局局长。
(二)建设局局长。
(三)工务局局长。
(四)工商旅游局局长。
(五)农业局局长。
(六)地政局局长。
(七)环境保护局局长。
(八)警察局局长。
(九)秘书室法规课课长。
本小组得依本府组织编制或实际需求,增派委员。
二十、本小组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地政局地权课课长兼任,另置干事二人,办理本小组幕僚业务,由相关人员兼任之。
二十一、经本小组委员会决定以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主管法令规定予以处罚之违规案件,得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具处分书处罚之。
二十二、本小组得视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无法出席时,由副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无法同时出席时,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本小组亦得以会签(会稿)陈核方式运作,必要时得赴实地勘查。
二十三、本小组成员均为无给职,倘须于正常上班时间外执行相关工作时,得选择支领加班费或补休。加班及补休事宜依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本要点实施前之违规使用案件应建档列管,定期清查及追踪并作成清查纪录未改正者,依本要点第十三点第二项及区域计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按次处罚。已改正完竣者,依本要点第十四点规定办理外并通知结案。
二十五、本要点奉县长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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