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09:5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内授中社字第0940702329号令修正发布第1、3、4、7、8、15、16、18、20、27、31、33、45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3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除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条规定外,应以集会方式办理。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不得于国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办理。
第4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其应选出名额为一名时,采用无记名单记法;二名以上时,采用无记名连记法。但以集会方式选举者,得经出席会议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
前项无记名限制连记法,其限制连记额数为应选出名额之二分之一以内,并不得再作限制名额之主张。
第7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应使用选举票,其格式分为下列三种并应载明团体名称、选举届次、职称及年月日等,由各该团体理事会(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择一采用:
一、将全体被选举人姓名印入选举票,由选举人圈选者。
二、按应选出名额划定空白格位,由选举人填写者。
三、将参考名单所列之候选人印入选举票,由选举人圈选,并预留与应选出名额同额之空白格位,由选举人填写者。
前项第三款参考名单所列之候选人,得依章程规定或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理事会提出;或由会员(会员代表)向所属团体登记,其人数为应选出名额同额以上,如登记名额不足应选出名额时,由理事会(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决议提名补足之。但被选举人不以参考名单所列者为限。人民团体之罢免票应载明团体名称、职称及年月日等,并将全体被声请罢免人姓名印入罢免票,由罢免人圈选之。人民团体之选举票、罢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
第8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或罢免票,应由各该团体依前条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并于盖用各该团体图记及由监事会推派之监事或由监事会召集人(常务监事)签章后,始生效力。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盖用筹备会戳记及由召集人签章。人民团体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无法依前项规定盖用图记或签章时,经会员
(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选出会员(会员代表)一人协同会议主席共同签章者,亦生效力。
第15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各选举人或罢免人应凭出席证或委托出席证亲自领取选举票或罢免票一张。选举人或罢免人应亲自在指定之场所圈写选举票或罢免票,并亲自投入票匦。选举人或罢免人因不识字或身体障碍致无法圈写时,得请求监票员、会议推定之代书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该选举人或罢免人之意旨,代为圈写。
第16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监票员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时,报告会议主席,由会议主席视情节提经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当场宣布取销其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或禁止其出席该次会议之权利,并应于会议纪录中叙明:
一、妨碍会场秩序或会议之进行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者。
三、在旁监视、劝诱或干涉其它选举人或罢免人圈投选举票或罢免票者。
四、集体圈写选举票或罢免票或将已圈写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条规定圈投者。
第18条 选举票或罢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无效:
一、未依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者。
二、圈写(含涂改)之被选举人总计超出规定应选出名额或连记额数者;或在罢免票上圈「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种者。
三、夹写其它文字或符号者。但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选举人或罢免人在其姓名下注明区别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写之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姓名与会员(会员代表)名册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或「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者。
六、圈写后经涂改者。
七、书写字迹模糊,致不能辨识者。
八、用铅笔圈写者。但采计算机计票作业者,不在此限。
九、在选举票或罢免票上附任何对象,显有暗号作用者。
十、将选举票或罢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别者。
十一、签名、盖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将选举票或罢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写,完全空白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属部分性质者,当场由会议主席会同全体监票员认定该部分为无效。认定有争议时,由会议主席与全体监票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20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监事选出后,应于大会闭会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内分别召开理事会、监事会,由原任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常务监事)召集之,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为召集时,由得票最多数之理事、监事或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监事召集之。无法于规定时间内召开,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于大会当日召开者,应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一并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规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出席之会员
(会员代表),不得于大会当日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经当选之全体理事、监事同意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当日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且全数出席者,不受前项但书规定限制。
第27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出缺时,应以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经递补后,如理事、监事人数未达章程所定名额三分之二时,应补选足额。人民团体之理事长、常务理事或监事会召集人(常务监事)出缺时,应自出缺之日起一个月内补选之。但理事长所遗任期不足六个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章程规定或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设常务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31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在开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场人数之动议,其选举或罢免应随该会议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项动议,应清查在场人数,须足法定出席人数时,方可开始选举或罢免。但在场之人均无异议时,原动议人得于清查结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33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监事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改选,如确有困难时,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其期限以不超过三个月为限,届期仍未完成改选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45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任期应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但国际性社会团体章程另有规定,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从其规定。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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