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09:3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经济部能源局能技字第094040009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点;并自即日生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经济部能源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推动节约能源工作,示范补助机关办理节能绩效保证项目计划,带动能源技术服务业发展,以提升整体能源使用效率,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用词定义如下:
(一)能源技术服务业:系指依公司法登记之公司,且营业项目包括能源技术服务业。
(二)节能绩效保证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系指经由能源技术服务业依政府采购程序,与机关签订契约,就节约能源效率所为改善之服务计划,其项目计划节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并以改善能源使用效率所获之节能效益分期给付能源技术服务业。
(三)项目计划节能率:系指项目计划范围中,节能改善施行计划后之节能总量除以未改善前能源总用量之百分比率。
三、本局得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执行本要点所定事项。
四、本要点补助对象为下列用电契约容量一仟瓩以上之机关:
(一)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
(二)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所属之公立医院
(三)公立大专院校
前项补助以该机关申请补助之建筑物五年内未获本局或其它机关节能改善补助者为限。
五、机关应于本局公告之申请期限内检具项目计划契约书、能源技术服务业者之营业登记证,并同申请书向本局申请之。
前项申请书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关概况。
(二)项目计划概要、预估节能效益及项目计划节能率。
(三)节能改善基准线之认定方式及项目计划节能率计算方式。
(四)节能绩效验证方式。
(五)项目计划经费预算明细表。
(六)机关预算或财源搭配等说明资料。
(七)节能绩效保证契约内记载之未达预估节能率之处理方案。
(八)维持节能绩效之系统后续维护规划。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六、个别项目计划补助最高不得逾其计划经费之三分之一,补助金额以新台币伍佰万元为上限。
前项补助范围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项目计划之设备与其附属外围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控制系统等)
以及技术与专利之费用。
(二)因安装前款设备直接发生之材料、零件、设备使用费及工程施作等费用。
(三)其它与项目计划相关之必要费用(如保险费用、工安卫费用、节能绩效验证费用等)。
(四)依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及「机关委托技术服务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委托厂商承办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之费用。
七、本局得遴聘政府相关机关(构)代表、专家及学者五至七人,组成评选委员会审查机关项目计划。
前项评选委员会议,应有评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分别评定下列事项,并依得分高低排定优先补助序位。
(一)项目计划之具体性、可行性及完整性。
(二)后续示范推广可行性、维护及运作管理完备性。
(三)简易回收年限。
(四)项目计划之节能量、改善前基线认定与调整合理性、量测及验证方法合理性。机关项目计划之补助依前项评定序位依次补助,至年度预算用罄为止。
八、受补助机关应于补助评定通知后二个月内,检具相关纳入预算证明,并与本局完成签定补助契约。
前项期间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机关迟延未完成签约者,本局得取消其补助资格。第一项契约书由本局另定之,主要规范内容如下:
(一)履约标的及契约期间。
(二)补助经费及其拨付、回收方式。
(三)变更或终止之程序。
(四)履行合约之义务、责任及相关罚则。
九、受补助机关应依项目计划中与能源技术服务业者所定验证方式,执行节能绩效验证工作,并于执行后四十五日内将节能绩效验证报告送交本局。
前项节能绩效验证之报告格式由本局另订之。
十、受补助机关应于补助契约签定之日起五年内,依本局要求配合办理示范观摩活动。
十一、本局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访查受补助机关执行节能绩效保证项目计划办理情形,并得参与节能绩效验证。
十二、受补助机关应于提送节能绩效验证报或项目计划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检具机关验收证明影本及补助金额相关支用证明文件送交本局。
前项补助金额支用有结余时,应办理缴回。
十三、受补助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终止或解除契约,除第六点第二项第四款之费用外,应追回全部或部分拨付之补助金额:
(一)项目计划改善工程完成后,经节能绩效验证,项目计划节能率未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设置或执行情形与申请书及项目计划所载内容不符,而影响补助目的者。
(三)补助金额挪为他用者,经本局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项目计划,或进度严重落后,经本局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经本局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者。
(六)补助款拨付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依项目计划执行者。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其追回补助金额应按未达专案计划节能率之比例计算之。
十四、本要点所需经费由本局编列预算支应。
十五、本要点每年度申请收件截止日期及当年度之补助经费额度由本局另行公告。
十六、本要点自发布日起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台湾当局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