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09:2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4021902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以下简称接骨技术员),指依民国六十四年九月九日发布之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管理办法规定,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登记证之人员。
第3条 接骨技术员执行国术损伤接骨整复业务,应依中医师之指示为之。
第4条 接骨技术员应持凭登记证,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从业执照。
第5条 接骨技术员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从业执照机关备查。接骨技术员依前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送由原发从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从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从业执照。接骨技术员死亡者,由原发从业执照机关注销其从业执照及登记证。
第6条 接骨技术员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药品。
第7条 接骨技术员违反前条之规定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并废止其登记证。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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