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3 14:1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经济部经科字第0940342949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以下简称本部)委托或补助执行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科技计划系补助执行者,限于由本部提供金额超过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之计划。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单位,指执行科技计划者。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等相关事宜。
第4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成果,指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技术、原型、着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项国内外专利权、商标权、营业秘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权、著作权或其它智慧财产权。
为执行科技计划所建置或购买之研究设施及设备,非本办法所称之研发成果。
第5条 研发成果之归属与运用应注意公平及效益原则,以提升产业技术水准,并有助于整体产业发展。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应基于前项规定之考量,参酌本部提供经费及执行单位提供专业能力之贡献定之。
第6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
第7条 研发成果涉及国家安全者,应归属国家所有。
本部参酌研发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及对市场之影响,事先认定研发成果应归属国家所有者,该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
第8条 执行单位以国际合作方式执行科技计划,其所产生之研发成果以国际合作契约约定其归属。
第9条 执行单位与其它产业、学术或研究机构合作(以下简称产学研合作)执行科技计划,其所产生之研发成果除依第七条规定应归属国家所有者外,应参酌双方提供经费及专业能力之贡献,以契约约定其归属。
第10条 本部与执行单位应于签订契约时,依本办法约定研发成果之归属。
第11条 研发成果归属执行单位者,本部享有无偿、全球、非专属及不可转让之实施权利。但由本部委托执行之科技计划,且本部提供金额占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
第12条 执行单位应就研发成果之申请、登记、取得、维护及确保,采取一切必要且适当之措施。
执行单位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前,应依公开程序将研发成果公告。但依其性质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公告,应以刊登因特网、全国性报纸、函告业界相关公会及办理研发成果说明会等方式为之。
第13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授权。
二、让与。
三、信托。
四、其它适当之方式。
第14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其计价得参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后之市场潜力及竞争性。
二、替代之技术来源。
三、业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开发费用及潜在接受研发成果对象多寡。
五、市场价值。
六、其它相关因素。
第15条 执行单位对于研发成果之运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或经本部核准者外,应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以公开及有偿方式为之。
二、以供我国研究机构或企业在我国管辖区域内制造或使用为优先。执行单位于我国管辖区域外运用研发成果,应符合我国有关技术输出入、境外制造、使用或其它法令规定,并应检具相关文件报本部同意。
第16条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授权,对于研发成果之授权实施内容、范围及期间,必要时,得加以限制。
第17条 执行单位得依下列规定,将研发成果与其它国家或地区之人民、企业、机关(构),进行国际交互授权:
一、国际交互授权不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二、国际交互授权所取得之研发成果有助于提升我国产业技术水准或增进商业利益。
执行单位依前项国际交互授权所获得之标的,其运用及收入应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执行单位基于公益之目的或为促进整体产业发展、提升研发成果运用效益,经本部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无偿授权、有偿让与、无偿让与或信托其他研究机构或企业。
执行单位应与无偿让与之受让人约定,受让人应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且因运用所获得之总收入应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缴交。
第19条 执行单位不得自行将研发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本部事先同意。
二、研发成果商品化能促进整体产业发展,经执行单位公告后,于一定期间之内,无国内企业表示愿予商品化之意思,并经本部核准。
研发成果商品化所获得总收入之应缴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订定之。
第20条 产学研合作对象与执行单位共有研发成果之所有权,其个别持有比率低于执行单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对执行单位就该研发成果之运用。
第21条 研发成果归属执行单位者,本部应与执行单位约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请,要求执行单位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或于必要时将研发成果收归国有:
一、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合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有效运用研发成果,且申请人曾于该期间内以合理之商业条件,请求授权仍不能达成协议。
二、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方式实施研发成果。
三、为增进国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项规定行使前项权利前,应将通知书或申请书送达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本部得径行处理。
本部依第一项规定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时,被授权人应支付合理对价;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仍得实施该研发成果。
第22条 研发成果公告后达三年以上,经执行单位认定不具有运用价值者,执行单位得发布让与之公告;三个月内无人请求受让时,经本部核准后,得终止缴纳与智慧财产权相关之维护费用。
第23条 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包括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及其它权益。
第24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总收入之一定比率,应交由本部缴交国库或循预算程序拨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前项之一定比率,由本部另定之;其比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执行单位如为公、私立学校或政府研究机关(构)者,其缴交收入之比率为百分之二十。本部提供金额占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执行单位缴交收入之比率由双方约定之或免缴之。
本部基于整体产业发展或依本办法绩效评估之结果,得项目核定执行单位缴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25条 执行单位及产学研合作对象运用产学研合作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总收入,应依前条规定缴交之。产学研合作对象提供金额超过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其缴交收入之比率由本部项目核定。
第26条 执行单位应将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研发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作为奖励。
前项奖励之方式、范围、比率及其它相关事宜,执行单位应订定规范,并报本部备查。
第27条 执行单位应自行负担下列各款费用:
一、研发成果之维护及确保费用。
二、研发成果之推广及管理费用。
三、其它相关费用。
第28条 执行单位应建立下列各款制度,并指定专责人员及组织执行之:
一、研发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术移转制度。
三、研发成果之会计及稽核制度。执行单位应通过前项各款制度评鉴;必要时,本部得要求执行单位再次接受评鉴。
执行单位未通过制度评鉴者,本部得限制其执行科技计划。执行单位如为公、私立学校者,不受前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29条 研发成果管理制度应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发成果管理之权责编制。
二、规划并执行研发成果之申请、登记、取得、维护及确保等相关程序。
三、保管研发成果之相关文件数据。
四、研发成果、相关人员与信息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其它相关事宜。
第30条 技术移转制度应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并维护研发成果之数据库。
二、推广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相关信息。
三、规划并执行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程序。
四、评估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方式、对象、标的、范围、条件、收入及支出费用等。
五、其它相关事宜。
第31条 执行单位应将研发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单独设帐管理,定期编制收支报表,送本部备查,并于会计制度内增订有关研发成果之会计事务处理事项。执行单位应于内部稽核制度内增订有关研发成果之稽核项目及程序,并确实执行稽核业务。
第32条 执行单位应定期向本部报告研发成果之运用情形,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本部得要求执行单位提出说明。
本部及政府审计人员为监督研发成果之运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查访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运用情形及纪录、收支报表或帐簿等相关文件,执行单位应有配合义务。
第33条 本部应就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之绩效进行评估。
第34条 执行单位应与研发人员签订契约,规范下列各款事项:
一、要求新进研发人员声明其既有之智慧财产权。
二、研发人员于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之智慧财产权归属。
三、研发人员对于因职务或执行计划所创作、开发、搜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业务上具有机密性及重要性之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执行单位基于产业特性或执行计划之需要,应与研发人员约定,其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利用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相同或近似业务。但其新任职企业与原执行单位签订研发成果授权或让与契约者,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对于涉及研发成果之人员管理事宜,应订定相关制度及规范,并报本部备查。
第35条 执行单位就研发成果运用及人员管理相关事宜,如有任何不当或违法情事,应依相关法令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36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国有研发成果,以本部为管理机关。但必要时,本部得委任或委托其它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37条 管理机关得将国有研发成果以信托或其它适当之方式,交由执行单位管理及运用。
第38条 国有研发成果运用所获得之收入,由本部项目核定,将一定比率分配予研发人员、其它有关人员或执行单位,作为奖励。
第39条 国有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准用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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