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3 14:1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765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点;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一、本要点依据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二、保险业在国外设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先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所称子公司,指保险业持有外国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第一项所称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不包括保险业于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设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
三、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国外设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一年内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处分。但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具备国际保险业务专长及良好外语能力人才。
(四)在国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之投资总额,符合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范围及内容准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四、保险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录。
(三)最近三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数据或文件。
保险业如申请在国外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应另检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该保险业之海外市场营运策略;拟前往国家之政治、经济、金融及保险市场情势分析;当地市场竞争优劣势分析、未来发展、经营风险评估、效益分析及具体风险控管计划。
(二)营业计划书,载明拟经营之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未来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内部组织分工、与母公司或总公司之隶属关系、人员配置及招募培训计划等事项。
(三)未来可能投入资本或出资额之阶段分析。
(四)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及营运管理与绩效考核办法。
(五)预定负责人之资格证明。
五、保险业应于外国保险主管机关许可其设立分支机构后一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外国保险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已核发营业执照者,并应检附执照影本。
(二)外国保险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负责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联络方式。
六、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后,于尚未设立或投资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再检具相关数据,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变更分支机构所在地或型态。
(二)变更投资对象。
(三)增加投资比例或出资金额。
七、拟前往担任国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应具有相当之语文及专业能力。拟前往设立国家之主管机关对于该负责人之资格条件另有规定者,须同时检附符合资格之相关证明文件。
八、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于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数据再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变更分支机构所在地或型态。
(二)分公司或子公司增加营运资金、增加资本、转投资、并购他保险公司或承受他保险公司之全部或部分业务。保险业于国外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变更营业地址。
(二)变更负责人或营业项目。
(三)减少营运资金或减少资本。
(四)配合当地保险法令及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保险业务,有不符我国保险法令规定者。
(五)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六)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七)解散、停止营业或裁撤。
(八)其它重大事件。保险业于国外之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变更负责人或地址。
(二)裁撤。
九、保险业已设立国外分支机构者,拟于同一国家增设分支机构者,仍应依据本要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十、保险业已于国外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应于每年度结算日起四个月内,检具下列该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相关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实施内部稽核之报告。
(二)经当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营运状况基本资料。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十一、保险业于国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其有关国外投资及各项财务业务信息揭露事宜,除应符合人身保险业财务业务报告编制准则或财产保险业财务业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外,公开发行股票之保险业并应符合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之一有关信息揭露之规定。
十二、保险业违反本要点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并得依相关法令议处。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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