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3 14:1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34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2条;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订定之。依其它法律设立之人身保险业,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均适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2条 人身保险业应依其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厘订其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分别订定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财务报表。
四、会计科目、会计簿籍、会计凭证。
五、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及程序。
六、其它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规定之项目。
第3条 人身保险业财务业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4条 财务业务报告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其它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
前项主要报表及其附注,除新成立之事业或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应采两期对照方式编制,并由人身保险业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5条 财务业务报告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人身保险业之财务及业务状况、经营结果暨现金流量,并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与决策。
财务业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或其它有关规定,经本会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调整金额达本会规定标准时,并应将更正后之财务业务报告后重行公告;公告时应注明本会通知调整理由、项目及金额。
第6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人身保险业有会计变动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会计原则变动:
(一)若有正当理由而须改变会计原则者,应于预定改用新会计原则之前一年底,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与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采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及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逐项分析并出具复核意见,作成议案提报董(理)事会决议通过后,申请本会核准。经本会核准后人身保险业应公告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及签证会计师之复核意见。
(二)如有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八号第十二段所定,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因事实困难无法决定之情形,应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与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采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及累积影响数无法计算之原因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逐项分析出具复核意见,并对变更会计原则年度查核意见之影响表示意见后,依前揭程序规定办理。
(三)除前目无法计算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者外,应于改用新会计原则年度开始后二个月内,计算会计原则变动之实际累积影响数,提报董(理)事会后公告并报本会备查;若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之实际数与原预计数差异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且达前一年度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一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者,应就差异分析原因并洽请签证会计师出具合理性意见,并同公告并申报本会。
(四)人身保险业有第二目情形者,于开始适用新会计原则年度中所编制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财务业务报告,应于附注揭露采用新会计原则对各该期间损益之影响。
(五)除新购资产采用新会计原则处理,得免依前开各目规定办理外,其余会计原则变动若未依规定事先报经核准即行采用者,采用新会计原则变动当年度之财务业务报告应予重编,俟补申报核准后之次一年度始得适用新会计原则。
二、会计估计事项中有关折旧性、折耗性资产耐用年限及无形资产效益期间之变动,应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资产:人身保险业因营业所产生之资产,预期将于人身保险业之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消耗或意图出售者;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将变现之资产;现金或约当现金,但不包括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它限制者。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系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可转让定期存单、库存外币、外币存款、汇拨中现金及零星支出之周转金,暨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动性之投资。
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应分项列报,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不得列入现金之内。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他资产。
(二)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流动:系指具下列条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资产。
2.除依避险会计指定为被避险项目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下列金融商品应分类为交易目的金融资产:
1.其取得主要目的为短期内出售。
2.其属合并管理之一组可辨认金融商品投资组合之部分,且有证据显示近期该组实际上为短期获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资产。
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应按公平价值衡量。股票及存托凭证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开放型基金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本准则所称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股票不含依柜买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
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兴柜股票)。
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非流动。
(三)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系非衍生性金融资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被指定为备供出售者。
2.非属下列金融资产者:
(1)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
(4)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
(5)应收款。备供出售金融资产应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备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按公平价值衡量。股票及存托凭证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开放型基金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有存出作为抵缴保证金情事者,应自本科目项下减除,列为存出保证金科目。
(四)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资产-流动:系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资产,应以公平价值衡量,并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资产–非流动。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系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响力或与该等股票连动且以该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股票。
2.兴柜股票。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非流动。
(六)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系无活络市场之公开报价,且具固定或可决定收取金额之债券投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1.未指定为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者。
2.未指定为备供出售者。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并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非流动。有存出作为抵缴保证金情事者,应自本科目项下减除,列为存出保证金科目。
(七)应收票据:系应收之各种票据。
应收票据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票据,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八)应收保费:系直接签单业务在履行宽限期内应收未收之各项保险费。(仅适用于办理政府交办之保险业务)
(九)应收再保业务款项:系决(结)算时估计之应收分进再保业务款项净额(即对于再保未达帐之再保费收入与再保佣金支出等相关科目以相抵后净额表达之)。
应收分进再保未达帐之估计,应于决(结)算时按合理且有系统之方法予以估计。
(十)应摊回再保赔款与给付:系分出再保险业务应向分入再保业者摊回之赔款与给付属之。
(十一)应收再保往来款项:系与保险同业间相互往来后应收保险同业结欠之款项属之。列入本科目之交易金额,以截至决(结)算日已到达之分入账单或已发出之分出账单所载为限。决(结)算时应评估保险同业往来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十二)其它应收款:系不属于应收票据及应收保费等之其它应收款项。决算时应评估其它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其它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备抵呆帐应分别列为应收票据、应收保费、应摊回再保赔款与给付、应收再保往来款项及其它应收款之减项。各该科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呆帐亦比照分别列示。
(十三)其它金融资产–流动:系金融资产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者,应列为其它金融资产,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流动资产项下金融资产金额达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十四)预付款项:系包括预付费用、用品盘存及其它预付款等。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营业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十五)待处分长期股权投资:系预计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出售对子公司之股权投资。
(十六)其它流动资产:系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包括附卖回债券投资、递延所得税资产–流动。
以上各类流动资产,除现金及其它金融资产–流动外,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资产内。
二、放款:系寿险贷款、垫缴保费及担保放款。
(一)寿险贷款:系依照保险契约规定,经要保人申请,以保单为质之放款。
(二)垫缴保费:系依照保险契约之规定,代为垫缴之保险费属之。
(三)担保放款:系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放款均属之。包括银行保证之放款、以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抵质押之放款及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项。担保放款其贷放对象为关系人者,应与一般放款分别列示。决(结)算时应评估担保放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于附注揭露催收款项。
三、基金及投资:系各类特种基金及因经常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基金及投资项下金融资产金额达基金及投资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非流动:系具有固定或可决定之收取金额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积极意图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于一年内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资应改列为流动资产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资-流动。有存出作为抵缴保证金情事者,应自本科目项下减除,列为存出保证金科目。
(二)基金:系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
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三)长期投资:系为谋取控制权或其它财产权益,以达其营业目的所为之长期投资,如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投资不动产等。
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依权益法认列投资损益时,被投资公司编制之财务报表若未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应先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调整后,再据以认
列投资损益。公开发行以上人身保险业若其被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资公司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
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1.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
2.营业收入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达人身保险业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依保险法规定所为之不动产投资,包括出租(含待出租、待出售)之土地、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累计折旧(房屋)、累计减损、在建工程及预付房地款等科目。其相关编制准则准用固定资产相关规定。
长期股权投资有存出作为抵缴保证金情事者,应自本科目项下减除,列为存出保证金科目。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四、固定资产:系为供营业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及累计折旧、交通运输设备、其它设备、租赁改良取得成本及累计折旧、在建工程,预付设备款,预付房地款等科目。
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固定资产项下资产金额达固定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但购买预售屋及以现金增资款购置固定资产之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闲置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公平价值或账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它资产。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承租之资产若属营业租赁性质者,在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称为租赁权益改良,应列于固定资产项下。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以重估价值为基础。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估计使用或开采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累计减损,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或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固定资产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五、无形资产:系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包括专利权、特许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成本、商誉、递延退休金成本、专门技术、租赁权益及其它无形资产等。无形资产项下资产金额达无形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因并购交易产生之商誉,
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五号规定处理。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
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如专利权,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专利权成本。
创业期间资产评价及损益认列与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九号规定办理。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
六、其它资产:系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包括非营业资产、杂项资产、存出保证金、催收款项、暂付及待结转款项、存出再保责任准备金、递延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分离账户保险商品资产、长期应收票据、其它长期应收款及其它等。
其它催收款项系非属放款转列之其它催收款项,包括由其它原因产生之逾期应收债权。应就其发生原因分别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并评估其无法收回程度,提列适切之备抵呆帐。
确定无法收回之催收款项应予转销。存出再保责任准备金系因分进再保业务,依据再保合约规定存出予各分进同业之履约保证金。
承受担保品系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户之原有担保品,或补交之物品,以抵还欠款者属之。承受之担保品按承受价格入帐,期末时按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评价。
分离账户保险商品资产:系分离账户保险商品之各项资产总和皆属之。
其它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及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人身保险业持有金融资产如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流动性列为流动资产及非流动资产。
第8条 负债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应予以划分。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偿付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偿付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负债:人身保险业因营业而发生之债务,预期将于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者;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之负债;须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清偿之负债;人身保险业不得无条件延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清偿之负债。
(一)短期债务:系符合保险法规定偿还期限之各项短期债务,包括向银行短期借入之款项、附买回条件债券及其它短期借款。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举借目的是否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账面价值及报经本会核准之文号。向金融机构、股东、员工、关系人及其它个人或机构之借入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流动:系指具下列条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负债。
2.除依避险会计指定为被避险项目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负债。下列金融商品应分类为交易目的金融负债:
1.其发生主要目的为短期内再买回。
2.其属合并管理之一组可辨认金融商品投资组合之部分,且有证据显示近期该组实际上为短期获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负债。
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应按公平价值衡量。属股票及存托凭证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柜买中心柜台买卖者,其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并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长期负债项下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非流动。
(三)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负债-流动:系被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负债,应以公平价值衡量,并应依被避险项目之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长期负债项下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负债–非流动。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负债-流动:系与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股票,或兴柜股票连动并以该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负债。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长期负债项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负债–非流动。
(五)应付票据:系应付之各种票据。
应付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金额重大之应付银行、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账面价值。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六)应付佣金:系因直接签单业务,依权责发生制应付之各项佣金皆属之。
(七)应付保险赔款与给付:系应付未付之保险给付。
(八)应付再保赔款与给付:系应付未付之再保给付,应依分入再保合约及未达期间以合理有系统之方法妥为估计。
(九)应付再保业务款项:系决(结)算时估计之应付分出再保业务款项净额(即对于再保未达帐之再保费支出与再保佣金收入等相关科目以净额表达之)。
应付分出再保未达帐之估计,应于决(结)算时按合理且有系统之方法予以估计。
(十)应付再保往来款项:系与各保险同业间相互往来后应付结欠之款项。
列入本科目之交易金额,以截至决算日已到达之分入账单或已发出之分出账单所载为限。
(十一)其它应付款:系不属于应付票据、应付佣金之其它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捐、薪工及股利等。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应付股息红利,如已确定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者,应加以揭露。每期结算损益时,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应列为流动负债。
其它应付款中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十二)其它金融负债–流动:系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之金融负债,
应列为其它金融负债,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它金融负债–非流动。流动负债项下金融负债金额达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人身保险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之金融负债若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始完成长期性之再融资或展期者,仍应列为流动负债。
(十三)预收款项:系预为收纳之各种款项,如预收保费或提供劳务之预收定金等。预收款项应按主要类别分列,其有特别约定事项者并应注明。
(十四)其它流动负债:系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负债。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流动。
以上各类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负债内。
二、长期负债:系到期日在资产负债表日十二个月以上之负债。包括土地增值税准备及应计退休金负债等。长期负债项下金融负债金额达长期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一)土地增值税准备:系土地经按公告现值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
(二)应计退休金负债:系年度之净退休金成本预计一年内不支付或提拨者及为使期末退休金负债达最低退休金负债所补列之金额。
(三)特别股负债-非流动:系发行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公报规定具金融负债性质之特别股。特别股负债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流动者应改列特别股负债–流动。
三、营业及负债准备:系为营业及负债提列之各项准备。
(一)未满期保费准备:系决﹙结﹚算时,依照保险法、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其相关解释函令之规定,提存尚未满期之保险费作为责任准备者。
(二)寿险责任准备:系决﹙结﹚算时,依照保险法、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其相关解释函令之规定提存之寿险责任准备者。
(三)特别准备:系决﹙结﹚算时,依照保险法、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其相关解释函令之规定,提存之特别准备者。
(四)赔款准备:系决﹙结﹚算时,依照保险法、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其相关解释函令之规定,提存之赔款准备者。
(五)营业损失准备:系就保险业调降营业税金额扣除当期转销之逾期债权及应提列备抵呆帐额后之余额,依相关法令规定提存之准备。
四、其它负债:系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负债,如存入保证金、存入再保责任准备金、递延所得税负债–非流动、分离账户保险商品负债及其他什项负债等。
分离账户保险商品负债:系凡分离账户保险商品之各项负债总和皆属之。
其它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9条 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股本:系股东对人身保险业所投入之资本,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者。但不包括符合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等,均应注明。
发行可转换特别股及海外存托凭证者,应揭露发行地区、发行及转换办法、已转换金额及特别条件。
库藏股票应按成本法处理,列为股东权益减项,并注明股数。
二、资本公积:系指人身保险业发行金融商品之权益组成要素及公司与股东间之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溢价,通常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溢价、受领赠与之所得及其它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所产生者等。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应附注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系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等。
(一)法定盈余公积:系依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应提拨定额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系因有关法令、契约、章程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由盈余提拨之公积。
(三)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系尚未分配亦未提拨之盈余(未经弥补之亏损为待弥补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股东会决议后方可列帐,但于财务报表提出日前,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者,应在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四、股东权益其它项目:系指造成股东权益增加或减少之其它项目,通常包括未实现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换算调整数及库藏股票等。
第10条 损益表之科目结构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业收入:系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及各项金融保险服务等所获得之收入,包括保险业务收入及其它营业收入。
(一)保险业务收入:系经营金融保险业务之利息、保费、佣金等各项收入及收回各种准备。
1.保费收入:系经营人身保险及再保险所获得之各项保险费收入。
2.再保佣金收入:系分出再保险所获得之各项佣金收入。
3.摊回再保赔款与给付:系分出再保险而摊回之各种赔款、理赔费用与给付。
4.收回保费准备:系依规定收回各险未满期保费及责任准备。
5.收回特别准备:系依规定收回各险之特别准备。
6.收回赔款准备:系依规定收回各险之赔款准备。
7.利息收入:系存放银行、短期票券、放款或其它金融资产等资金运用及再保存出保证金等所得之利息。
8.金融资产评价损益:系金融资产期末按公平价值评价产生之未实现损益。
9.金融负债评价损益:系金融负债期末按公平价值评价产生之未实现损益。
10.处分投资损益:系处分金融资产及负债等所产生之损益及股息红利。
11.采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其损益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12.兑换损益:系外币资产或负债因汇率变动实际兑换、评价及避险之损益。
上列8至12项所产生之利得及损失应以净额表达,如为损失则列于保险业务成本项下。
13.不动产投资利益:系投资不动产因出租或出售所获得之利益。
14.分离账户保险商品收益:系凡分离账户保险商品之各项收益总和皆属之。
(二)其它营业收入:系包括营业资产租金收入及不属于保险业务收入之其它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系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及各项保险业务等所应负担之成本,包括保险业务成本及其它营业成本。
(一)保险业务成本:系经营金融保险业务所发生之利息、保费、佣金等各项费用及提存各种准备。
1.再保险支出:系分出再保业务所支出之保险费。
2.承保费用:系承保业务一切调查、体格检查及其它直接发生之费用。
3.佣金费用:系承保各种保险支付之佣金及分入再保佣金。
4.保险赔款与给付:系承保各种保险所发生之赔款与给付。
5.提存保费准备:系依规定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及责任准备。
6.提存特别准备:系依规定提存之特别准备。
7.安定基金支出:系依规定提存之安定基金准备。
8.提存赔款准备:系自留业务已报未决及未报未决保险赔款所提存之准备金。
9.利息费用:系支付借入款及再保存入保证金之各项利息费用。
10.不动产投资损失:系投资之不动产所发生之各项费用及出售损失。
11.分离账户保险商品费用:系凡分离账户保险商品之各项费用总和皆属之
(二)其它营业成本:系包括营业资产出租费用及不属于保险业务成本之其它营业成本。
三、营业费用:系业务费用、管理费用及员工训练费用。
(一)业务费用:系凡业务上所发生之各项费用。
(二)管理费用:系凡管理上所发生之各项费用。
(三)员工训练费用:系凡为训练员工所发生之支出。
四、营业外收入及利益、费用及损失:系本期内非因经常营业活动所发生之收入及费用,包括非因主要营业项目所产生之处分固定资产损益、减损损失、减损回转利益及负债性特别股股息等。
五、继续营业部门损益:系前列四款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利益)与税后损益。
六、停业部门损益:系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七、非常损益:系性质特殊且不常发生之损益项目。例如因新颁法规禁止营业或外国政府之没收而发生之损失。非常损益应单独列示,不得分年摊提。
八、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影响数:系应单独列示于非常损益项目之后。
九、本期净利(或净损):系本会计期间之盈余(或亏损),系前列四款之净额。
十、每股盈余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四号规定办理。
十一、所得税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费用及损失除财务会计准则公报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功能别表达,但用人、折旧、折耗及摊销等费用应予以揭露。
第11条 股东权益变动表为表示股东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列明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股东权益其它项目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期末余额等资料。保留盈余部分之内容如下: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系前期损益项目在计算、记录与认定上,以及会计原则与方法之采用上发生错误,而为更正者。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
前期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股东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及换算调整数)及资本公积变动等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12条 现金流量表系以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入与流出,汇总说明人身保险业于特定期间之营业、投资及融资活动,其编制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规定办理。
第13条 财务业务报告为期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信息,对下列事项应加注释:
一、公司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准则、有关法令(法令名称)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
三、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四、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数据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与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五、财务业务报告所列金额、金融商品或其它有注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六、财务业务报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约或其它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与时效及有关事项。
七、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八、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九、资本结构之变动。
十、因给付巨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之借款。
十一、主要营业用资产及不动产投资之添置、营建、闲置或出售。
十二、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重大灾害损失。
十四、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十五、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十六、员工退休金相关信息。
十七、资金委托证券投信事业或证券投顾事业代为操作管理之投资项目、资金额度。
十八、大陆投资信息。
十九、私募有价证券者,应揭露其种类,发行时间及金额。
二十、投资衍生性商品相关信息。
二十一、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二、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十三、其它为避免使用者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业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14条 财务业务报告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业务报告提出日间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加注释: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因给付巨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营业用资产及不动产投资之添置、营建、闲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业务保单费率结构之重大变动。
五、重要直接承保业务保单销售通路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准备金提存方法之重大变动。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十、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二、其它足以影响今后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15条 财务报表附注应揭露本期有关下列事项之相关信息:
一、重大交易事项相关信息:
(一)取得不动产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处分不动产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与关系人间相互从事主要中心营业项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应收关系人款项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转投资事业相关信息:
(一)对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具有重大影响力或控制力者,应揭露其名称、所在地区、主要营业项目、原始投资金额、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损益及认列之投资损益。
(二)对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具有控制力者,须再揭露被投资公司从事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有关资金贷与他人,为他人背书保证,期末持有有价证券情形及累积买进或卖出同一有价证券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关信息。
人身保险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被投资公司,如属金融业、保险业及证券业者,得仅揭露前款交易相关信息。
人身保险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被投资公司之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若未达各该人身保险业各项金额百分之十,或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者,得仅揭露资金贷与他人,为他人背书保证,期末持有有价证券情形及累积买进或卖出同一有价证券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关信息。本目各段所称实收资
本额之百分之二十,系以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之人身保险业实收资本额为计算标准。
三、陆投资及业务信息:
(一)大陆被投资公司名称、主要营业项目、实收资本额、投资方式、资金汇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资损益、期末投资账面价值、已汇回投资损益及赴大陆地区投资限额。被投资公司如为保险业,尚应揭露其所在地、资金运用情形及其损益、准备金提存方式及金额、保费收入及其占该人身保险业保费收入比率、保险赔款与给付及其占该人身保险业保险赔款与给付比率。
(二)与大陆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经由第三地区所发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项,暨其价格、付款条件、未实现损益:
1.相互从事主要中心营业项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为被投资公司之保险契约,其交易金额及百分比与相关应收付款项之期末余额及百分比。
2.财产交易金额及其所产生之损益数额。
3.资金融通之最高余额、期末余额、利率区间及当期利息总额。
4.其它对当期损益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之交易事项,如劳务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额或余额达人身保险业各该项交易金额总额或余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单独列示,其余得加总后汇列之。
(三)人身保险业对大陆被投资公司采权益法认列投资损益或编制合并报表时,应依据被投资公司经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有合作关系之国际性事务所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认列或编制。
(四)人身保险业在大陆设立分公司所在地、汇出营运资金、资金运用情形及其损益、准备金提存方式及金额、保费收入及其占该人身保险业保费收入比率、保险赔款与给付及其占该人身保险业保险赔款与给付比率及损益情形。
(五)人身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与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及大陆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其往来公司名称及再保费收入(支出)。
(六)人身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与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金额重大之往来对象名称及保费收入。
四、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亦须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揭露有关信息,但被投资公司之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若未达人身保险业各该项金额百分之十,或系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人事、财务或业务者,得免适用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依上述规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项,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业已冲销者,应加注适当之说明。
第16条 人身保险业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其实质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证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者外,应视为实质关系人,须依照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有关信息: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称之关系企业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二、与人身保险业受同一总管理处管辖之公司或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三、总管理处经理以上之人员。
四、身保险业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第17条 财务报表及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之名称如下:(格式附后)
一、资产负债表格式一
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科目明细表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明细表格式二–一
(二)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格式二–二
(三)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格式二–三
(四)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格式二–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格式二–五
(六)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明细表格式二–六
(七)应收票据明细表格式二–七
(八)应收保费明细表格式二–八
(九)再保往来款项明细表格式二–九
(十)其它应收款明细表格式二–十
(十一)其它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格式二–十一
(十二)预付款项明细表格式二–十二
(十三)待处分股权投资明细表。格式二~十三
(十四)其它流动资产明细表格式二–十四
(十五)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非流动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十七
(十八)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资产–非流动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十八
(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非流动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非流动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
(二十一)基金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一
(二十二)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二
(二十三)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累计减损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三
(二十四)其它长期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四
(二十五)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五
(二十六)固定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六
(二十七)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六–一
(二十八)固定资产累计减损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六–二
(二十九)不动产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七
(三十)不动产投资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七–一
(三十一)不动产投资累计减损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七–二
(三十二)无形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八
(三十三)其它资产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九
(三十四)其它资产累计减损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十九–一
(三十五)分离账户保险商品资产及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三十
(三十六)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明细表格式三–一
(三十七)避险之衍生性金融负债-流动明细表格式三–二
(三十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负债-流动明细表格式三–三
(三十九)短期债务明细表格式三–四
(四十)应付票据明细表格式三–五
(四十一)其它应付款明细表格式三–六
(四十二)预收款项明细表格式三–七
(四十三)其它流动负债明细表格式三–八
(四十四)未满期保费准备变动明细表格式三–九
(四十五)寿险责任准备变动明细表格式三–十
(四十六)特别准备变动明细表格式三–十一
(四十七)赔款准备变动明细表格式三–十二
(四十八)其它负债明细表格式三–十三三、损益表格式四
四、损益科目明细表
(一)保费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一
(二)摊回再保赔款与给付明细表格式五–二
(三)再保险支出明细表格式五–三
(四)佣金费用明细表格式五–四
(五)保险赔款与给付明细表格式五–五
(六)利息收入明细表格式五–六
(七)金融资产评价损益明细表格式五–七
(八)金融负债评价损益明细表格式五–八
(九)处分投资损益明细表格式五–九
(十)采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明细表格式五–十
(十一)兑换损益明细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分离账户保险商品收入及费用明细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业务费用明细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管理费用明细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营业外收入及利益、费用及损失明细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减损损失及回转利益明细表。格式五–十六
五、股东权益变动表格式六
六、现金流量表格式七
前项第二款所列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科目明细表,得依重大性原则决定是否单独列示。
第18条 人身保险业应依下列规定,说明其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它公司、分割、主要经营权(股权)变动达百分之十以上、业务移转、转投资关系企业、重整、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含行销体系)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环保支出信息:(格式八)
(一)最近二年度因污染环境所受损失(包括赔偿)及处分之总额,并说明其未来因应对策(包括改善措施)及可能之支出(包括未采取因应对策可能发生损失、处分及赔偿之估计金额,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其无法合理估计之原因)。
(二)说明目前污染状况及其改善对人身保险业盈余、竞争地位及资本支出之影响及其未来三年度预计之重大环保资本支出。
(三)人身保险业如因资产被污染,可能实际损失、可能之支出、未来因应对策。
三、董(理)事、监察人(监事)、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酬劳及相关信息:
(格式九)
(一)最近会计年度支付每一董(理)事、监察人(监事)之车马费及酬劳;若董(理)事兼任经理人员者,其酬劳应分别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最近会计年度支付给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薪资、奖金、特支费及红利总额。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劳给董(理)事、监察人(监事)、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它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揭露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它给付。
(四)人身保险业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财务或会计事务之经理人,最近一年内曾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者,应揭露
其姓名、职称及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之期间。
本准则所称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关系企业,系指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会计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数董事席次者,或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四、劳资关系:(格式十)
(一)列示公司重大员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五、最近二年度总经理、稽核主管及签证精算人员异动情形。
六、各项准备金提存方式之变动。
七、最近一年度人身保险业有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减资或经董(理)事会决议发行新股,惟其申请(或申报)案未获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核准(或未准予核备)情形,或其申请之资本额变更登记案未获经济部核准情形。
八、最近三年度赔付金额达新台币二千万以上赔案之赔款支出、再保摊回情形及对财务影响分析。
九、委托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该评等机构名称、评等日期、评等结果;其未委托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应将未委托评等之事实并予揭露。
第19条 人身保险业应揭露其发行之有价证券之市价、股利及股权分散情形:
一、市价信息:人身保险业之有价证券如已上市、上柜,应注明最近二年度每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价格。(格式十一)。
二、股利信息:说明股利政策之内容、最近二年度已发放之每股现金股利、盈余及资本公积配股数额,如有累积未付之股利者,并应揭露累积未付之数额。人身保险业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预期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十二)
三、股权分散情形:说明资产负债表日人身保险业之普通股及特别股股权分散情形。(格式十三)
人身保险业如有以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配股时,并应揭露按发放后之股数追溯调整之市价及现金股利信息。
人身保险业应揭露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当期股权移转及股权质押变动情形。(格式十四)
人身保险业经核准以总括申报制度募集发行有价证券者,应揭露核准金额、预定发行及已发行有价证券之相关信息。(格式十五)
第20条 人身保险业应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财务信息:
一、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格式十六)
二、重要财务比率分析。(格式十七)
三、其它足以增进对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或其变动趋势之了解的重要信息(如汇率变动之影响)。
第21条 人身保险业应就其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检讨,并就其变动原因加以分析。其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项:
一、财务状况:最近两年度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发生重大变动之主要原因及其影响,若影响重大者应说明未来因应计划。(格式十八)
二、重大资本支出及其资金来源说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资或承诺之重大资本支出及未来五年拟投资之资本支出之性质、预期效益及其实际或预期之资金来源。若预期未来增资之相对资金成本及增资政策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十九)
三、流动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动性及其增减变动之原因,并说明未来保险给付之资金需求状况,如发现流动性已有或将有重大不足,应指明已采行或拟采行之补救措施。(格式二十)
四、经营结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继续营业部门损益之构成项目及影响其增减变动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项及经济环境之变动。当收入或成本有重大增减变动时,并说明变动发生之主要原由。若营运政策、市场状况或其它内外在因素已发生或预期将发生重大之变动,致使继续营业部门之收入或费用发生重大之增减变动者,应说明其事实及影响。﹙格式二十一﹚
第22条 人身保险业应揭露下列有关会计师之信息:
一、人身保险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揭露会计师公费:
(一)给付签证会计师、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及其关系企业之非审计公费占审计公费之比例达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审计公费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应揭露审计与非审计公费金额及非审计服务内容。(格式二十二)
(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且更换年度所支付之审计公费较更换前一年度之审计公费减少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三)审计公费较前一年度减少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称审计公费系指人身保险业给付签证会计师有关财务报告查核、核阅、复核、财务预测核阅及税务签证之公费。
二、人身保险业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后期间有更换会计师情形者,应揭露下列事项:(格式二十三)
(一)关于前任会计师者:
1.更换会计师之日期及原因,并说明系会计师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人身保险业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继续委任。
2.前任会计师最近二年内曾签发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书者,其意见及原因。
3.人身保险业与前任会计师间就下列事项有无不同意见:
(1)会计原则或实务。
(2)财务业务报告之揭露。
(3)查核范围或步骤。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详细说明每一不同意见之性质,及人身保险业之处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权前任会计师对继任会计师所提有关意见不合情事之询问充分回答)与最后之处理结果。
4.如有下列事项,亦应加以揭露:
(1)前任会计师曾通知人身保险业缺乏健全之内部控制制度,致其财务业务报告无法信赖者。
(2)前任会计师曾通知人身保险业,无法信赖人身保险业之声明书或不愿与人身保险业之财务业务报告发行任何关联者。
(3)前任会计师曾通知人身保险业必须扩大查核范围,或资料显示如扩大查核范围可能使以前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业务报告之可信度受损,唯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未曾扩大查核范围者。
(4)前任会计师曾通知人身保险业基于所搜集之资料,已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业务报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损,唯由于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并未对此事加以处理者。
(二)关于继任会计师者:
1.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会计师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人身保险业正式委任继任会计师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会计处理方法或适用之会计原则及对其财务业务报告可能签发之意见,咨询该会计师时,应就其咨询事项及结果加以揭露。
3.人身保险业应就与前任会计师间不同意见之事项,咨询并取得继任会计师对各该事项之书面意见加以揭露。
(三)人身保险业应就本条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子目所规定事项函送前任会计师,并通知前任会计师如有不同意见时,应于十日内函复。人身保险业应将前任会计师之复函加以揭露。
第23条 人身保险业依本章编制、揭露之事项,应依财务报告其它揭露事项复核要点之规定,洽签证会计师出具复核意见。
第24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人身保险业有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须编制期中财务报告者,应依第二章及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三号之规定办理。编制季报时,得免编制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并得免编制第一季及第三季合并财务报表。
第25条 人身保险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办理。合并财务报表附注除应将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附注纳入外,并应揭露下列事项: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之业务关系及重要交易往来情形及金额。(格式八)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应分别列明子公司名称、持有股数、金额及原因。
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规定,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准用之,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得免编制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
第26条 人身保险业依「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规定系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者,应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
第27条 人身保险业依「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规定系为他公司之从属公司者,应编制关系企业合并关系报告书。
第28条 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合并财务报表及合并关系报告书之编制及表达,应依本会所订「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规定办理。
第29条 人身保险业依本准则规定编制之财务业务报告及关系企业书表,应先委经会计师签证(核阅),于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报主管机关,本国人身保险业并应于提经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30条 人身保险业依本准则规定编制之财务业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应分别装订成册并分别制送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及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供民众阅览。
公开发行股票之人身保险业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报之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应分别装订成册并制作申报书,相关书件除申报本会证券期货局外,应同时抄送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供公众阅览,股票已于证券交易所上市者,并应抄送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并应抄送台买中心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
公开发行股票之人身保险业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编制之关系企业书表及依第六条规定申报之书件,亦应依前项规定申报及抄送相关单位。
第31条 人身保险业除按本准则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外,另应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依规定之格式及内容编列业务及财务状况,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有关投资型保险商品另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填列,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32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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