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3 13:5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三)字第0943001847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第4条 信用合作社得办理非社员授信业务之范围、标准及限额规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资本占风险性资产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办理以座落于其业务区域及邻近二县市(直辖市)内之房屋为担保之购屋贷款,其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二倍。
二、办理以本社存单、短期票券、公债、金融债券及有担保公司债券为担保之放款。
三、办理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消费性放款,其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净值。所称消费性放款系指对于房屋修缮、耐久性消费品(包括汽车)、支付学费及其它个人之小额放款。
四、对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办理授信。
信用合作社最近连续十二个月逾放比率均低于百分之二,备抵呆帐依规定提足,且备抵呆帐占逾期放款比率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房屋座落区域得扩及邻近三县市(直辖市)内。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非社员购屋贷款后,发生不符该款所列条件者,应即停止办理该项授信业务。信用合作社若发生不符前项规定比率条件情事,应仅得维持在邻近二县市(直辖市)之范围内办理。但已完成核贷程序尚未拨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于符合所列条件后,始得续行办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项第一至三款规定办理非社员授信业务,应适用信用合作社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限额规定。但以本社存单或公债为担保品之授信得不计入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总余额。
信用合作社对公营事业办理授信,仅限为联贷案之参贷行,不得为主办行。
信用合作社办理第一项第四款之非社员授信业务,其授信总余额,不计入前条非社员授信总余额之限额规定。但对政府机关之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信用合作社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二倍,对公营事业之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信用合作社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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