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3 16:4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三)字第094300184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用合作社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并确保该制度得以持续有效执行,以促进信用合作社健全发展,维护金融安定。
第3条 内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于促进信用合作社健全经营,并应由其理事会、管理阶层及所有从业人员共同遵行,以合理确保达成下列目标:
一、营运之效果及效率。
二、财务报导之可靠性。
三、相关法令之遵循。
前项第一款所称营运之效果及效率目标,包括获利、绩效及保障资产安全等目标。
第4条 信用合作社之内部控制制度应包含下列各项原则:
一、管理阶层之监督及控制文化:理事会应负责核准并定期复核整体经营策略与重大政策,理事会对于确保建立并维持适当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负有最终之责任;高阶管理阶层应负责执行理事会核定之经营策略及政策,发展足以辨识、衡量、监督及控制信用合作社风险之程序,订定适当之内部控制政策及监督其有效性与适切性。
二、风险辨识与评估: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须可辨识并持续评估所有对信用合作社目标之达成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之重大风险,并决定如何因应相关风险,使其能被限制在可承受之范围内。
三、控制活动与职务分工:控制活动应是信用合作社每日整体营运之一部分,应设立完善之控制架构,及订定各层级之内控程序;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应有适当之职务分工,且管理阶层及员工不应担任责任相互冲突之工作。
四、信息与沟通:应保有适切完整之财务、营运及遵循信息;信息应具备可靠性、及时性与容易取得之特性,并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应建立有效之沟通管道。
五、监督活动与更正缺失:信用合作社内部控制整体之有效性应予持续监督,营业单位、内部稽核或其它内控人员发现之内部控制缺失均应即时向适当层级报告,若属重大之内部控制缺失应向高阶管理阶层及理事会报告,并应立即采取改正措施。
第5条 信用合作社之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所有营运活动,并应订定下列适当之政策及作业程序,且应适时检讨修订:
一、组织规程或管理章则,应包括订定明确之组织系统、部门职掌业务范围与明确之授权及分层负责办法。
二、相关业务规范及处理手册,包括:
(一)出纳、存款、授信、汇兑。
(二)投资准则。
(三)客户资料保密。
(四)利害关系人交易规范。
(五)会计及财务报表编制流程、总务、信息、人事管理(含轮调及休假规定)。
(六)对外信息揭露作业管理。
(七)委外作业管理。
(八)其它业务之规范及作业程序。
前项各种作业及管理规章之订定、修订或废止,必要时应有遵守法令单位、内部稽核单位等相关单位之参与。
第6条 信用合作社应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风险管理机制、内部稽核制度、以及自行查核制度,以维持有效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运作。
第7条 信用合作社内部控制制度,应经理事会通过,如有理事表示异议且有纪录或书面声明者,信用合作社应将异议意见连同经理事会通过之内部控制制度送各监事(会);修正时,亦同。
第8条 信用合作社为符合法令之遵循,应指定一隶属于理事会或总经理之总社管理单位,负责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规划、管理及执行,并指派高阶主管一人担任总机构遵守法令主管,综理法令遵循事务,至少每半年向理事会及监事(会)报告。
信用合作社总机构、营业单位、信息单位、财务保管单位及其它管理单位应指派相当襄理职级以上者人员担任遵守法令主管,负责执行法令遵循事宜。
信用合作社总机构遵守法令主管每年应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所举办之金融相关业务法令专业训练达十小时以上。
前项总机构遵守法令主管名单应函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并以因特网信息系统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信用合作社总、分支机构对法令遵循事宜,应建立咨询沟通管道,以有效传达法令,俾使职员对于法令之疑义得以迅速厘清,并落实法令遵循。
第10条 遵守法令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建立清楚适当之法令传达、咨询、协调与沟通系统。
二、确认各项作业及管理规章均配合相关法规适时更新,使各项营运活动符合法令规定。
三、订定法令遵循之评估内容与程序,并督导各单位定期自行评估执行情形。
四、对各单位人员施以适当合宜之法规训练。
五、各管理、营业单位之遵守法令主管应每周至少一次对职员进行金融法规及道德规范之宣导,并作成日志,以备查核。法令遵循自行评估作业,每半年至少须办理一次,其办理结果应送遵守法令单位备查。各单位办理自行评估作业,应由该单位主管指定专人办理。
前项自行评估工作底稿及数据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11条 信用合作社应订定适当之风险管理政策与程序,建立独立有效风险管理机制,以评估及监督其风险承担能力、已承受风险现况、决定风险因应策略及风险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前项风险管理政策与程序应经理事会通过并适时检讨修订。
第12条 信用合作社应设置独立之专责风险控管单位或指定一总社管理单位负责风险控管,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风险管理信息,若发现重大暴险,危及财务或业务状况或法令遵循者,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并向理事会报告。
第13条 信用合作社之风险控管机制应包括下列原则:
一、应依其业务规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与作业风险状况及未来营运趋势,监控资本适足性。
二、应建立衡量及监控流动性部位之管理机制,以衡量、监督、控管流动性风险。
三、应考量整体暴险、自有资本及负债特性进行各项资产配置,建立各项业务风险之管理。
四、应建立信用合作社资产品质及分类之评估方法,计算及控管大额暴险,并定期检视,核实提列备抵损失。
五、应对信用合作社业务或交易、信息交互运用等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及紧急应变计划。
第14条 内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查核及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运作,并适时提供改进建议,以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有效实施,协助理事会及管理阶层确实履行其责任。
第15条 信用合作社应设立隶属理事会之内部稽核单位,以独立超然之精神,执行稽核业务,并应至少每半年向理事会及监事(会)报告。
信用合作社应建立总稽核制,综理稽核业务。总稽核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督导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资格应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员代表理监事及经理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及选聘办法之规定,职位应相当于副总经理。
总稽核不得兼任下列人员以外其它职务:
一、稽核单位主管。
二、遵守法令主管。
三、防制洗钱专责人员。
总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调职,应经理事会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内部稽核单位之人事任用、免职、升迁、奖惩、轮调及考核等,应由总稽核签报,经理事会通过,并征得监事会同意后办理。但涉及其它管理、营业单位人事者,应事先洽商人事单位转报总经理同意后,再行签报理事主席核定。
第16条 内部稽核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信用合作社之营运活动、财务报导及相关法令遵循情况有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之情事,而予以隐饰或作不实、不当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职权范围以外之行为或有其它不正当情事,对于所取得之资讯,对外泄漏或为己图利或侵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三、对于以前执行之业务或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案件未予回避,而办理该等案件或业务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职员或客户之不当招待或馈赠或其它不正当利益。未配合办理主管机关指示查核事项或提供相关数据。
五、其它违反法令或经主管机关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第17条 内部稽核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信用合作社应规划内部稽核之组织、编制与职掌,并编撰内部稽核工作手册及工作底稿,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内部控制制度各项规定与业务流程进行评估,以判断现行规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适当之内部控制,管理单位与营业单位是否切实执行内部控制及执行内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随时提出改进意见。
二、订定自行查核内容与程序,并督导各单位自行查核之执行情形。
三、拟定年度稽核计划,并依各单位业务风险特性及其内部稽核执行情形,订定对各单位之查核计划。
信用合作社应先督促各单位办理自行查核,再由内部稽核单位复核各单位之自行查核报告,并同内部稽核单位所发现之内部控制缺失及异常事项改善情形,以作为理事会、总经理、总稽核及遵守法令主管评估整体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之依据。
第18条 内部稽核人员之职务如下:
一、业务及帐务之稽核
二、资产负债之稽核。
三、契约、单据、规章及表报之稽核。
四、库存及保管品之盘查。
五、内部舞弊之调查。
六、对金融检查所列缺失意见改善情形及主管机关命令改正事项之追踪查核。
七、职务交接时移交清册之查核。
八、自行查核之规划、监督、考核及自行查核缺失事项改善情形之追踪查核。
九、营缮工程及大额购置、定制、变卖财物有关议价、比价、投标、决标之监验调查。
十、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之稽核。
十一、对涉嫌业务上违法人员移送法办与诉追求偿及财产保全之追踪督导。
十二、其它有关稽核事项。
前项第十款有关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19条 信用合作社办理一般查核,其内部稽核报告内容应依受检单位之性质,分别应揭露下列项目:
一、查核范围、综合评述、财务状况、资本适足性、经营绩效、资产品质、法令遵循、内部控制、利害关系人交易、各项业务作业控制与内部管理、客户数据保密管理、信息管理、员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办理情形,并加以评估。
二、营业单位对金融检查机关、会计师、内部稽核单位、自行查核人员所提列检查意见或查核缺失,及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所列应加强办理改善事项之未改善情形。
第20条 内部稽核单位对营业、财务保管及信息单位每年至少应办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项目查核,对其他管理单位每年至少应办理一次项目查核。信用合作社内部稽核单位应将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执行情形,并入对业务及管理单位之一般查核或项目查核办理。
第一项之内部稽核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21条 信用合作社应依据营业单位之多寡及其业务量,配置适任及适当人数之专任内部稽核人员(设有信息作业单位者应包含计算机稽核人员),以超然独立、客观公正之立场,执行其职务。信用合作社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院校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或金融检查经验;或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毕业并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经验或金融检查经验;或具有五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曾任会计师事务所查帐员、计算机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师等专业人员二年以上经验,经施以三个月以上之金融业务及管理训练,视同符合规定。
二、最近三年内应无记过以上之不良纪录,但其因他人违规或违法所致之连带处分,已功过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内部稽核人员充任领队时,应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检查经验,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经验及五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
第22条 内部稽核单位之稽核人员、领队稽核人员及正副主管均应分别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所举办之稽核人员研习班或计算机稽核研习班、领队稽核研习班及稽核主管研习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员并应经前述训练机构考试及格且取得结业证书。
内部稽核人员每年应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所举办或稽核人员所属信用合作社自行举办之金融相关业务专业训练达三十小时以上。
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所举办之金融相关业务专业训练时数不得低于前项应达训练时数二分之一。用合作社应订自行查核训练计划,对于自行查核人员应持续施以适当查核训练。
第23条 信用合作社应确认内部稽核人员之资格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该等确认文件及纪录应建立专卷留存备查。
第24条 为加强信用合作社内部牵制藉以防止弊端之发生,信用合作社应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信用合作社营业、财务保管及信息单位应每半年至少办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办理一次项目自行查核。但已办理一般自行查核、内部稽核单位已办理一般业务查核、金融检查机关已办理一般业务检
查或遵守法令事项自行评估之月份,该月得免办理项目自行查核。各信用合作社营业、财务保管及信息单位办理自行查核,应由该单位主管指定非原经办人员办理并事先保密。
前项自行查核报告应作成工作底稿,并同自行查核报告及相关数据至少留存五年。
第25条 信用合作社具有业务或交易核准权限之各级主管,应于就任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内部稽核单位之稽核人员实际办理内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所举办之稽核人员研习班或计算机稽核研习班,经前述训练机构考试及格且取得结业证书。
三、取得主管机关指定机构举办之银行内部控制与内部稽核测验考试合格证书,测验内容应比照前款研习与考试内容。
首次担任信用合作社营业单位之经理,除应符合第一项及信用合作社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经理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及选聘办法之规定外,并应于半年内参与内部稽核单位之查核实习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项目至少乙项,查核实习累计应至少查核四项以上,并应撰写实习查核心得报告,呈报总稽核核可后,由总稽核出具证明书并同留卷备查。
第26条 信用合作社年度财务报表由会计师办理查核签证时,应委托会计师办理信用合作社内部控制制度之查核,并对信用合作社申报主管机关表报资料正确性、内部控制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执行情形、备抵呆帐提列政策之妥适性表示意见。
会计师之查核费用由信用合作社与会计师自行议定,并由信用合作社负担会计师之查核费用。
第27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令信用合作社及其委托之会计师就前条委托办理查德核相关事宜提出说明,主管机关若发现信用合作社委托之会计师有未足以胜任委托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信用合作社更换委托查核会计师重新办理查德核工作。
第28条 会计师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查核时,若遇下列情况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一、受查信用合作社于查核过程中,未提供会计师所需要之报表、凭证、账册及会议纪录或对会计师之询问事项拒绝提出说明,或受其它客观环境限制,致使会计师无法继续办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信用合作社在会计或其它纪录有虚伪、造假或缺漏,情节重大者。
三、受查信用合作社资产不足以抵偿负债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四、有证据显示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对净资产有重大减损之虞。信用合作社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会计师并应就查核结果先行向主管机关提出摘要报告。
第29条 信用合作社委托会计师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查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会计师查核报告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并转呈中央主管机关,其查核报告至少应说明查核之范围、依据、查核程序及查核结果。
主管机关对于查核报告之内容提出询问时,会计师应翔实提供相关数据与说明。
第30条 信用合作社因内部管理不善、内部控制欠佳、内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实、对金融检查机关检查意见覆查追踪之缺失改善办理情形或内部稽核单位对查核结果有隐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时,相关人员应负失职责任。另信用合作社内部稽核人员发现重大弊端或疏失,并使信用合作社免于重大损失,应予奖励。信用合作社管理单位及营业单位发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时,内部稽核单位应
有惩处建议权,并应于内部稽核报告中充分揭露对重大缺失应负责之失职人员。
第31条 内部稽核单位对金融检查机关、会计师、内部稽核单位与营业单位所提列检查意见或查核缺失,及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所列应加强办理改善事项,应持续追踪覆查,并将其追踪考核改善情形,以书面提报理事会及交付监事(会),并列为对管理单位及营业单位绩效考核之重要项目。信用合作社稽核工作考核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信用合作社总经理应督导各单位审慎评估及检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形,由理事主席、总经理、总稽核及总机构遵守法令主管联名出具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附表),并提报理事会通过,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内容陈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揭露于信用合作社网站,并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网站办理公告申报。
前项内部控制度声明书应依规定刊登于年报。
第33条 内部稽核报告应交付监事(会)查阅,并于查核结束日起二个月内同时函送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机关。
第34条 信用合作社应将内部稽核人员之姓名、年龄、学历、经历、服务年资及所
受训练等资料,于每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陈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并以因特网信息系统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5条 信用合作社内部稽核人员及遵守法令主管,对内部控制重大缺失或违法违规情事所提改进建议不为管理阶层采纳,将肇致重大损失者,均应立即作成报告陈核,并通知监事及同时通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机关。
第36条 信用合作社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前将次一年度稽核计划及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计划执行情形,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陈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并以因特网信息系统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7条 信用合作社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上一年度内部稽核所见内部控制制度缺失及异常事项改善情形,陈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并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以因特网信息系统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8条 总稽核督导办理内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信用合作社解除其总稽核职务:
一、有事实证明曾有从事不当放款案件或涉及严重违反授信原则或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之行为。
二、滥用职权,有事实证明从事不正当之活动,或假借权力,以图谋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职务上机会,加损害于信用合作社或他人。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对执行职务无关之人员泄漏、交付或公开金融检
查报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内容。
四、信用合作社因内部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报主管机关。
五、对信用合作社财务及业务有严重缺失,未于内部稽核报告揭露。
六、办理内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实内部稽核报告。
七、信用合作社因配置之内部稽核人员显有不足或不适任,未能发现财务及业务有严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机关指示事项办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关数据。
九、其它有损害信用合作社信誉或利益之行为者。
第39条 信用合作社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经理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其所订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时之处罚。
信用合作社应随时检查内部稽核人员有无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如有违反规定者,应于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整其职务。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四条规定申报内部稽核人员之基本资料时,应检查内部稽核人员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有违反规定者,应于二个月内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信用合作社应立即调整其职务。
第40条 本办法规定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4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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