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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

2013-09-12 10:52    【  【打印】【我要纠错】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七十五届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日通过

  于1991年10月17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8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五届 会议,

  强调所有社会中劳动和生产性就业的重要性,这不仅是因为它们可为社会创造财富,而且因为它们给工人带来收入,赋予工人社会职责和使工人有自尊感,

  回顾在就业和失业保护方面的现有国际标准〔1934年的失业条款公约和建议书,1935年的失业(青年人)建议书,1944年的收入保障建议书,1952年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64年的就业政策公约和建议书,1975年的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和建议书和1984年的就业政策(补充条款)建议书〕,

  考虑到广泛的失业和就业不足正在影响着全世界处于所有发展阶段的各类国家,并特别考虑到青年人的问题,他们当中许多人系初次谋职,

  考虑到自从通过上述关于失业保护的各项国际文件以来,许多成员国的法律和惯例已出现新的重要进展,因而有必要修改现有标准,特别是1934年的失业条款公约,并通过关于以一切适当手段——包括社会保障——促进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的新国际标准,

  注意到,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关于失业津贴的条款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现在已由工业化国家的大多数现有补偿制度所超过,而且不像关于其它津贴的标准那样,还没有随之建立更高的标准,然而它的标准仍然可以构成能够建立一种失业补偿制度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要达到的目标,

  认识到,导致经济稳定、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增长的各项政策和对变化采取的灵活反应以及创造就业和促进所有形式的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包括小型企业、合作社、自营职业和当地就业办法,甚至把目前用于纯资助活动的资金转用于促进就业的活动,特别是职业指导、培训和重建能力,都是防止非自愿失业不利影响的最佳保护办法。然而,非自愿失业是存在的,因而,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向非自愿失业者提供就业帮助和经济支助是很重要的,

  决定就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会议议程的第五个项目——通过某些建议,特别是为了修订1934年失业条款公约,

  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8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8年并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

  一、一般条款

  第1条

  本公约中:

  (a)“立法”一词包括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定规则以及法律规章

  (b)“规定”一词意味着由国家立法或根据国家立法确定。

  第2条

  每一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使其就业政策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协调。为此目的,它应寻求确保其失业保护制度,特别是提供失业补偿的方法,使有利于促进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而不是阻止雇主提供生产性就业或妨碍工人谋求生产性就业。

  第3条

  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应根据国家惯例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并合作进行。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经由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可从由于批准而接受的义务中排除第七部分的条款。

  2.按照上款作出了这一声明的每一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以另一项声明撤回这一声明。

  第5条

  1.每一成员,经由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可在第10条第4款、第11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及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性例外中最多利用两种例外。此项声明应陈述为何利用例外情况的理由。

  2.除上述第1款的规定之外,一成员出于保护其社会保障制度的理由,经由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可利用第10条第4款、第11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和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性例外。此项声明应陈述为何利用例外情况的理由。

  3.根据上面第1款或第2款作了声明的成员,应在它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中,说明它所利用的每一例外情况:

  (a)它这样作的理由仍然存在;或

  (b)从某日起,它放弃利用有关例外情况的权利。

  4.根据上面第1款或第2款作了声明的成员,根据声明的目的和在条件允许时,应:

  (a)包括半失业的意外情况;

  (b)增加受保护人数;

  (c)提高津贴额;

  (d)缩短等待期;

  (e)延长付给津贴的持续时间;

  (f)使法定社会保障制度适应非全日制工人的职业环境;

  (g)力图确保向接受失业津贴的人及其家属提供医疗保健;

  (h)为获得社会保障津贴的权利并酌情计入残疾、老龄和遗属福利,力图保证将领取这种津贴的时期也考虑在内。

  第6条

  1.每一成员应确保所有受保护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国籍、族裔或社会背景、残疾和年龄,均享受待遇平等。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妨碍采取依第12条第2款中所述办法指定的群体之状况为由而作出的特别措施,或为满足劳力市场上有特殊问题的队层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之群体的特殊需要而作出的特别措施,也不应妨碍国家间缔约关于失业津贴的双边或多边互惠协定。

  二、促进生产性就业

  第7条

  每一成员应声明以一项旨在以一切适当方式——包括社会保障——促进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政策作为优先目标。此种方式除其他外应包括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第8条

  1.每一成员应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条件下,努力制订特别计划促进额外就业机会和就业帮助,向特定的、在谋求持久就业方面有困难或可能有困难的处境不利者,例如妇女、青年工人、残疾人、老年工人、长期失业者、合法居住在该国的移徙工人以及受到结构性变化影响的工人,提供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每一成员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应详细写明其作为促进就业计划对象人员的类别。

  3.每一成员应做出努力,将对生产性就业的促进逐步扩及比初期包括的类别更多的类别。

  第9条

  本部分所指的措施应当参照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84年的就业政策(补充条款)建议书予以制定。

  三、适用的意外情况

  第10条

  1.在规定的条件下,适用的意外情况应包括失业,即就第21条第2款而言为某人在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定在寻找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得到适当就业而没有收入的情况。

  2.每一成员应设法在规定的条件下将公约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下列意外情况:

  (a)由于暂时缩短正常或法定工作时间引起的收入损失;

  (b)由于暂时停工引起临时解雇而使收入中止,但因特别是经济、技术、结构或类似性质的原因而未中断就业关系。

  3.此外,每一成员应向事实上正在寻求全时工作的非全时工作者付给津贴。津贴和其非全时工作收入的总额应以维持在能刺激他们接受全时工作的水平为宜。

  4.当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上面第2和第3款可延缓实施。

  四、受保护人

  第11条

  1.占全体工资85%以上的各类法定工资都应受到保护,包括公务员和学徒。

  2.尽管有上款的规定,在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其就业受到国家立法保证的公务员可排除于保护之外。

  3.当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受保护人应包括:

  (a)占工资劳动者总数50%以上的各类法定工资劳动者;

  (b)占至少雇有2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的工资劳动者总数50%以上的各类法定工资劳动者,如果发展水平特别证明这样做出正确的话。

  五、保护方法

  第12条

  1.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每一成员可确定选择一种或几种保护方法,以实施公约的各项条款,无论是采用缴费体制或非缴费体制,或采用二者相结合的体制。

  2.然而,如果某一成员国的立法保护在意外情况期间其资财不超过法定限度的所有居民,根据受益人及其家庭资财的情况所提供的保护可按第16条的规定加以限制。

  六、提供的津贴

  第13条

  以定期支付形式向失业者提供的津贴可与保护方法相联系。

  第14条

  在全失业的情况下,津贴应以定期支付形式提供,其计算方式应使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和过渡性补偿,同时避免造成对工作和创造就业的阻碍作用。

  第15条

  1.在全失业和因临时解雇而收入中断但就业关系未发生中断,并当这种意外情况属于保护之列的情况下,应以定期支付的方式提供津贴,其计算方法如下:

  (a)当津贴数额以受保护人所缴的费用或以其名义缴纳的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其数额应定为以前收入的50%以上。对津贴的数额和所考虑的收入可定出最高限额,这一限额可与,例如,技术工人的工资或有关地区工人的平均工资挂钩;

  (b)当津贴数额不以所缴纳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应按不少于法定最低工资或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50%,或按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额确定,以其中最高者为准。

  2.当根据第5条所作声明有效时,津贴数额应等于:

  (a)过去收入的40%以上;或

  (b)法定最低工资或普通工人工资的45%以上,或不低于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额。

  3.在适当条件下,可将纳税后的定期净收入与纳税和缴费之后的净收入相比较,得出第1和第2款规定的百分比。

  第16条

  尽管有第15条的规定,在第19条第2款(a)项所指的起算期之后提供的津贴,以及成员国按第12条第2款支付的津贴,在对受益人及其家属的其他收入资产来源加以考虑之后,按照规定的滑动计算表,可超出规定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津贴与他们应得到的其他津贴相加应保证他们按本国的标准得到健康和合理的生活条件。

  第17条

  1.如果成员国立法规定,失业津贴享受权的取得以完成资格鉴定期为条件,这一时期不应超过必要的时限,以防止滥用。

  2.每一成员国应努力使资格鉴定期适应季节工人的工作情况。

  第18条

  1.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在全失业的情况下,只有在等待期满后才能开始支付津贴时,这一等待期不得超过七天。

  2.当按照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每次失业的等待期不得超过七天。

  3.对季节性工人,第1款规定的等待期可按他们的工作情况加以调整。

  第19条

  1.在全失业和因临时解雇而中断收入但未中断就业关系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津贴应于这些意外情况的全部过程中发放。

  2.然而,在全失业的情况:

  (a)第15条规定的支付津贴的起算期每次失业可限为26周,或每24个月限为39周;

  (b)当失业的持续时间超过补偿的这一起算期时,根据受益人及其家庭的资产按第16条的各项规定计算的津贴发放期可限于一个规定的时期之内。

  3.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第15条所指的支付津贴的起算期应按资格鉴定期的长短而变化,则规定的支付津贴的平均期限最少应达26周。

  4.当根据第5条所作声明有效时,在十二个月的时期内,支付津贴的时期可限于13周或平均13周,如果立法规定支付起算期因资格鉴定期的长短而有不同。

  5.在第2款(b)项所述情况下,每一成员应尽量给失业者适当的额外支助,以便使他们,特别以第二部分所列的措施,能够重新找到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

  6.在不影响上面第2款(b)项规定的条件下,季节工人的津贴支付期限可按工作情况加以调整。

  第20条

  受保护人在全失业或半失业或因临时解雇而中断收入但未中断就业关系的意外情况下本有权享受的津贴,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拒付、取消、停发或削减:

  (a)有关者不在成员国本土时;

  (b)经主管当局判断,有关者故意造成他或她的解雇时;

  (c)经主管当局判断,有关者无正当理由自愿离职时;

  (d)经劳资纠纷期间,当有关者为参加劳资纠纷而停止工作或者当他或她因为劳资纠纷直接造成停工从而不能工作时;

  (e)有关者依靠欺诈试图获得或已经获得补助时;

  (f)有关者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提供的安置、职业指导、培训、重新培训或调动合适工作的机会时;

  (g)在有关者接受有关成员国立法所规定的除家庭津贴以外另一项维持收入津贴但中断的津贴部分未起过其他津贴时。

  第21条

  1.受保护人在全失业的情况下本有权享受的津贴,当其本人拒绝接受适当职业时,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拒付、取消、停发或削减。

  2.在对适当的职业作出估价时,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并在适当范围内,特别考虑失业者的年龄、从事前一职业的年限、所获得的经验、失业期限、劳力市场状况、该职业对本人及其家属处境的影响,以及就业出缺是否因发生劳资纠纷直接造成停工所引起。

  第22条

  当受保护人根据立法或集体合同已直接从雇主或其他来源领取主要用于抵偿他在全失业的情况下造成的收入损失的离职金时,每一成员可在下列情况中作出选择:

  (a)有关者本可享受的失业津贴可在离职金抵偿收入损失时期内停发;或

  (b)离职津贴可能减少,减少金额相当于在离职金抵偿收入损失的相应时期内有关者有权获得的定期支付款项变换成一次总付金额。

  第23条

  1.其立法对医疗照顾权利有所规定并使这种权利直接间接地以职业活动为条件的成员国,应按规定的条件尽力向失业津贴的受益人及其家属保证提供医疗照顾。

  2.在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上面第1款可延缓实施。

  第24条

  1.其立法对下列津贴有所规定并使这种津贴直接间接地以职业活动为条件的各成员国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尽力向接受失业津贴的人保证把领取失业津贴的时期考虑在内:

  (a)以便获得并酌情计算残疾补助金、养老金和遗属抚恤金的权利;以及

  (b)获得在失业结束后享受医疗照顾和疾病津贴、生育津贴及家属津贴的权利。

  2.在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上面第1款可延缓实施。

  第25条

  1.每一成员应确保以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制度适应非全日制工人的工作环境,除非他们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按规定的条件可视为微不足道。

  2.在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上面第1款可延缓实施。

  七、对新谋职者的特殊条款

  第26条

  1.各成员国应考虑到谋职者可分为许多类别,这些人过去可能从来没有或已不再被认为是失业者,或者他们从来没有或已不再包括在失业补偿制度之内。因此,下列十类谋职者中至少三类人应可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享受社会津贴:

  (a)结束了职业培训的青年人;

  (b)完成了学习的青年人;

  (c)服完义务兵役的青年人;

  (d)经过一段专门教育子女或照顾老、弱、病、残者一段时期之后的人;

  (e)无权领取遗属津贴的丧偶者;

  (f)离婚或分居者;

  (g)被释放的拘留犯;

  (h)结束了培训的成年人,包括残疾人;

  (i)回到原籍国的移徙工人,除非根据他最后在那里工作的国家的法规,他已获得权利;

  (j)以前从事个体就业的人员。

  2.每一成员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出的报告中具体说明,在上述第1款所列的各类人员,它保证保护哪几类。

  3.每一成员应努力使受保护人的种类从最初的数目逐步扩大。

  八、法律、行政和财政保证

  第27条

  1.在津贴遭到拒付、取消、停发或削减,或对其数额有争议时,提出要求者应有权向管理津贴的机构提出申诉,然后向独立机构提出上诉。

  2.上诉的程序应使提出要求者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得到其自己挑选的称职人员、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的代表、或代表受保护人的组织的一名代表的代理或协助。

  第28条

  每一成员应对受托实施本公约的机构和部门的妥善管理负一般责任。

  第29条

  1.当对议会负责的政府部门直接受托进行管理时,受保护人的代表和雇主的代表应在规定的条件下以咨询身分协同管理。

  2.当管理不是由一个对议会负责的政府部门进行时:

  (a)受保护人的代表应按规定的条件参加行政管理或以咨询资格协同管理;

  (b)国家法律或规章也可规定雇主代表参加;

  (c)法律或规章也可规定政府当局的代表参加。

  第30条

  在国家或社会保障制度为了保障就业而给予补贴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补贴专门用于预定的目的并防止接受此类付款的人舞弊或滥用。

  第31条

  本公约修订1934年失业条款公约。

  第3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3条

  1.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34条

  1.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将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35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2.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提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36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3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于他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38条

  1.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34条的规定;

  (b)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39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际劳工组织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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