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6 16:4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料和各类测量标志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市的测绘主管部门,下设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县(市、区)的测绘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的测绘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市属及县(市、区)所属的专业测绘单位,业务上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规定从事测绘业务活动,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测绘单位有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责任和保守测绘成果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测绘标志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必须实行国家统一技术要求。施测的成果、成图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验审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本市的各类边界和房产地籍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凡未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认定的测绘单位,或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测绘的各类边界和房产地籍的测绘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房产地籍管理部门不予承认。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时,须将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1、测图限额:比例尺1/500面积为1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
2、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四等以上(包括IV等)的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及一级(5")小三角和导线测量。
第九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限额的测绘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审检成果、成图质量;限额以下的由施测单位组织检查验收,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进行适当的抽查。
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产品质量,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测绘资料是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基础资料之一,属于国家机密和宝贵财富,应充分利用和加强管理。防止泄密和损毁。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5"级小三角及导线测量以上的控制成果资料、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航空摄影资料、房产地籍和工程测量资料,均属全市的测绘资料,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并提交测绘资料副本。测绘资料的产权不变。
测绘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有关单位需要用测绘资料时,持本单位公函到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然后凭手续到产权单位有偿使用测绘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供测绘资料,不得擅自转抄、复制、翻印、转让和买卖测绘资料。
第十三条 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和不按规定执行测绘产品收费标准的,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建议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的;
2、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的;
3、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擅自复制、倒卖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或失密、泄密的;
5、擅自拆迁挪用或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制定的测绘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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