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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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