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1 13:4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百分之十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该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建设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建设或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依照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的供应者进行信誉评价,提出报告;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
(六)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稽察职责。
稽察特派员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实行轮换制度,负责同一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结合稽察内容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重大的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可处以超出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单位或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的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其出具的结论处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该项目全部收益,并可处其该项目收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稽察特派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设有关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核准施工图设计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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