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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八月五日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其中,一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三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敷设管线;
(三)堆放杂物和垃圾;
(四)倾倒有毒有害废渣、废液,排放烟气;
(五)使用明火或焚烧沥青、落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二)在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三)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四)在铁路、公路、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五)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古树名木建档挂牌、治理复壮、设置保护设施的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区域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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