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9 14: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省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编制、修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5名以上人大代表或者10名以上居民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 编制、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每户不少于3.2人的标准核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城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生均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实行划拨用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使旧区改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达到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具体位置及界线,并严格加以控制。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拆迁、旧区改建规划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地额度,并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市人口增长趋势,将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立项时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及国家规定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设计、建设规范和标准,制定符合我市教育发展实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举办标准,应当注重体现我市教育文化特色,注重环保节能,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用地规划,于当年10月份前编制次年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列入次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高中阶段学校的组织建设;区(不含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内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的组织建设;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举办,也可以移交政府举办。
自行举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民办学校用地、建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落实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奖励措施。
移交政府举办的,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综合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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