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7:0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宽阔、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人行道,下同)外缘算起,高速公路不少于50米、国道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二)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该路段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算起,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40米。
对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区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五条 同安行政区域范围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由同安区政府划定;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集美区、杏林区行政区域范围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集美区政府、杏林区政府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沿公路走向以100-200米为单位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加强公路两侧建筑的管理,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村镇。规划、新建村镇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以及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土头和废弃物,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头和废弃物,影响路容路貌。
第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
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头等废弃物,影响路容路貌的,除责令清除外,按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连接公路的通道、停车场地不进行硬化及其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也可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批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违反审批的部门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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