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6:3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六)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四)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五)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造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补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使用多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四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特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谎报火警的;
(二)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三)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四)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五)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六)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二)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一)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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