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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13-10-15 15:57    【  【打印】【我要纠错】

  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对市、区立项的建设工程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按规定应当施行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

  (三)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质量监督计划,并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备案登记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的质量监督计划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二)对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三)监督抽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施工的主要隐蔽分项工程的质量;

  (四)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随机监督抽检;

  (六)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抽查;

  (七)监督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八)对监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地基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合格通过后,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验收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逾期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验收质量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试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

  (六)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施工过程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的,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的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九)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通知应该到场而没有及时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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