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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6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工作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组织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的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以及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其他社区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民依法实行居民自治,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或者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社区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影响和损害居民利益的事项,有权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在社区居委会指导和协调下开展社区服务活动。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区居民开展公益性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定期表彰优秀社区志愿者。社区居委会对社区志愿者开展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建立社区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考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由街道办事处(镇)聘用。社区专职工作者可以依法被选举成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第三章 社区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以及其他社区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组织以下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一)开展老年人的教育、健身、娱乐等活动,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做好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
(二)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等教育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社会实践;
(三)开展社区优抚服务活动;
(四)开展残疾人的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
(五)开展失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就业培训、就业咨询等促进就业服务活动以及退休人员的社区服务管理活动;
(六)开展社区救助活动,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七)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接管帮教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在社区设立警务室,加强社区治安管控,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一)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城市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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