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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规范、齐全、及时报送、移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移交、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政公用、规划、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城市市政公用、交通基础设施;工业、民用建筑;园林、风景名胜;城市防洪、抗震;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隐蔽工程;人防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地下管线工程等各类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风景名胜、消防、民用建筑建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人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七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须建立声像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始件。工程档案的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后返还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后15日内书面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编制的工程档案材料提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档案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不合格,没有领取《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部门和单位,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0000元至80000元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至10%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原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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