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16:0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回收违禁物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限保留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修订的《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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