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6 11: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5]6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三、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划和新建村镇、小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和区、县公路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用地和设施。
前款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或截水 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第五条 本市公路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埋设界桩。
第六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地上地下管线;
(二)搭设棚亭、摊点;
(三)晾晒农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筑材料;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制坯、沤肥;
(五)填垫边沟、截水沟,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沿公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用密封车厢。
(二)不准向公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公路上冲洗车辆,不准车轮带泥污染公路。
(三)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公路上通行,不准在公路上遗洒畜粪。
第八条 临时占用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
第九条 特殊利用公路的,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路面结构修复工作。
第十条 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管理范围边缘的间距(下称公路保护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前款规定的公路保护间距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县)、村镇、小区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以及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公路保护间距规定。
规划和新建村镇、小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不得扩建、重建和改变原结构。遇有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将该设施拆除。
第十三条 对公路与铁路、河道平行或交叉的路段,公路保护间距的范围与铁路、河道法规规定的控制范围相互重叠或交叉的,均按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铁路、河道部门在重叠、交叉处修建永久或临时性工程设施,均应事先与公路管理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铁路、河道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特殊利用、占用以上性质地段的,必须首先征得有管辖权的各管理单位(包括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要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条 对故意损坏公路,妨碍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临时占用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市公路主管机关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本办法中公路损坏赔偿标准、公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公路主管机关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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