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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修正)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 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 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 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 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 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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