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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关于住房制度改革限制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2日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限制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引导居民改善住房条件,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转让行为,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制度改革限制出售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是指大房改发[1997]9号、11号文件规定,市区内不以房改优惠政策向现住户出售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承租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筹集资金购买住房,改善居住条件,经批准,将以指令性租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有偿转让后,其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变。受让人仍应按照公房管理规定,与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大连市房屋互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管理市区内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六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互利,诚实信用,鼓励让旧购新的原则。
第七条 凡是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可向现住户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进行转让、置换。若承租人欲将住房转让,必须按届时房改售房政策购买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八条 无当地城镇常住户口者,不得受让公有住房承租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不得转让:
(一)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二)转让整套房屋其中一部分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危险房屋;
(五)转让后不买房,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的。
第十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同等条件下,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同套房屋共同居住人(含共厅、共厨、共厕的);
(二)已转租的受转租人。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人必须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申请,由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出具书面同意转让文书。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当事人双方应该签订书面合同。转让金由转受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或证明到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一)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书;
(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三)《公有住房租赁证》;
(四)房屋已转租的《转租合同》;
(五)转让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居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的户籍证明。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对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转让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受让人持管理机构办理的转让手续到公房所有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时,转让金的95%归售房人,5%归房屋所有权单位,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将所得的转让金额纳入住房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协议租金转租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有偿转让承租权时,原租赁(转租)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时,须在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后,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或终止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按转让金的1%向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由当事人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其他区(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限制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大房局发[1998]92号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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