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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镇房产仲裁暂行办法

2013-09-13 09:07    【  【打印】【我要纠错】

  锦州市城镇房产仲裁暂行办法

锦政发[1988]52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房产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锦州市区的私有房产、单位自管房产发生的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进行仲裁。

  第三条房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行政仲裁机关,依照国家房产政策、法规进行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二章仲裁组织第四条市以房管部门为主,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房产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四人,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房产局房产监理处的仲裁科。

  第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当事人要求仲裁人员回避时,应说明理由,经领导批准后回避。

  第三章仲裁申请第六条凡锦州市区内下列房产纠纷,均可申请仲裁:

  1.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发生的产权纠纷。

  2.私人房产在变更、买卖、租赁、赠与、分割、典当、交换、代管等方面发生的产权纠纷。

  3.对侵占公有房产(不含市房产部门直管房产)转让、转租、互换方面等发生的纠纷。

  4.动迁中发生的产权纠纷。

  第七条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须持有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有关证件。

  2.申诉人必须是与该案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或公民。

  3.申诉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申诉必须递交申诉书和有关证件。申诉人或被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办理,必须由当事人委托专人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递交法定代表人证书。

  4.申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件与申诉案件相符。

  5.申诉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申诉请求,并符合房产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仲裁的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产纠纷仲裁机关不受理:

  1.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房管部门未予确认产权的房屋。

  2.企事业单位内部职工分配或使用所发生的纠纷;驻军营区内部的房产纠纷。

  3.房产继承案件。

  4.已由法院、公证机关审理完结的案件。

  第九条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须缴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1.属于私人之间、私人与单位之间的房产纠纷,私人申请仲裁的每件收受理费三十元;单位与私人和单位之间的纠纷,单位申请仲裁的每件收受理费一百元。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单位)承担。办案过程中的处理费(含鉴定费、勘验、照像、复印、外调和邀请证人等支出的费用),由仲裁机关指定直接责任者(单位)承担部分或全部。

  2.撤诉的案件已交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仲裁程序第十条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将申请书面副本发送给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一条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必须对涉及的房屋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办产权变更手续、迁出其强占的房屋等保全措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二条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搜集、查证有关事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复印件等)经验证核实无误后,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十三条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由仲裁机关提出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促其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及拒收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仲裁机关已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仲裁执行第十五条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十六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仲裁机关的裁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或仲裁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拖、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十九条为维护仲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在执行仲裁任务中,对寻衅闹事、滋扰秩序,且不听劝阻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仲裁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贪赃受贿、玩忽职守。违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

1988年6月16日

责任编辑:tracy
延伸阅读:锦州市 城镇房产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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