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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3]117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房管局(住宅局):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和根据相对集中、规模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当事人按如下划分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
(一)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红线图范围划定。其中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共用设施设备可以区分开来的,可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分期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建成的物业以其已经自然形成的物业范围确定;
(三)由物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三、物业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其中住宅物业按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少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包括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当发生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时,业主委员会要履行《条例》规定,督促业主缴交。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及其他工作有意见的,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改正,也可以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但在合同解除之前,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五、物业服务合同按规定终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原物业管理区域,移交有关物业、物品、物业管理用房和档案资料等。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此为理由不移交物业管理权。
六、关于我省原颁布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国家《条例》实施后应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发出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20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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