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6 14:5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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