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6 10:4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四月七日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制止乱办班、乱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属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举办强制性培训活动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人员开展的培训,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资料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培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收取培训费,国家和省规定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程序报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培训使用的资料,属于出版社发行的,按照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自行编印辅导性材料收取的费用,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行政机关培训不得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应当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向所在市或者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取的费用,作为非税收入,直接缴纳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培训收费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培训部门应当将收费项目、培训课时、培训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在收费窗口显著位置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培训收费行为,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或者没收上缴违法收取的培训费和资料费,并处以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培训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人员收取培训费的;
(二)擅自进行培训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缩短培训课时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培训资料费的;
(五)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的;
(六)培训收费未执行公示制度的。
第十三条 对收取培训费未使用规定票据,或者收取的培训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党群机关培训收费,立项的审批依照市委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