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9:2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指定营运路线营运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一)、(二)、(三)项。
三、《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一)删去第十七条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至(九)项内容不变。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一条。
六、《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一款修改为:“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酒类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酒类批发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三)项;(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项改为(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等学校科技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高校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一)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二)第三十二条一款修改为:“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三十二条二款修改为:“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五)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一)第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抗震设防专篇。”
十、《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三)项。
十二、《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删去第七条。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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