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5:1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创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和省预算内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市市级管理权限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以及本市管理权限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理权限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企业投资项目(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除外)和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市、区、县(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相关工作。
本办法第三、四章所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部门,是指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互通信息,根据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本部门的项目办理情况予以告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项目审批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级管理权限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管理权限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公益类项目、300万元及以上的非公益类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公益类项目、300万元以下的非公益类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需要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请示文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请示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请示文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用地除外;
(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 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评估论证意见,自论证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审批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批请示文件。
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审批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自评审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使用市本级城市改造建设资金等建设的路桥等项目的初步设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及其审批请示文件,并提供项目备案、核准或者项目批复文件等;申请贷款贴息的,还应当出具银行贷款协议。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 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 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 需要提供的与项目相关的其他内容。
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材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者评审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论证或者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五条 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涉及的资金申请报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需上报国家和省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
(二)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三) 擅自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或者改变项目建设内容。
第十八条 咨询、设计或者评估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严重失实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章 项目核准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本市管理权限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调整《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增减《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对需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或者县(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
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省直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市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项目核准部门,向市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和经济社会效果分析等。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除包括本条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以及金额等。
涉及安全的项目还应当在申请报告中增加安全评价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用地除外;
(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核准项目,除应当报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文件。
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 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 未影响生态环境;
(五) 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对可能给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三十二条 需要咨询评估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进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在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工作日;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将延期核准的决定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时,每项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到原项目核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 投资方或者控股方股权发生变化;
(三) 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 总投资额累计超出或者减少原核准投资额30%以上;
(五) 法律、法规或者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他情形。
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注销原核准决定。
对仍需开工建设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2年届满之日的30个工作日前,提出合理延缓开工理由,并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
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决定可以适当延期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等许可和有关减免税等确认手续。
对应当经项目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应当取得核准后方可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需上报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市项目核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
第四章 项目备案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管理权限并且不属于《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备案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市)备案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进行项目备案,如实填报《哈尔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申请表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投资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项目备案部门对报送材料齐全的项目,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向项目单位出具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或者有需要澄清事项的项目,应当即时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或者澄清有关事实。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项目产品或者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已备案但未开工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因《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调整变更为核准项目时,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政府性资金;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项目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一) 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的;
(二)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 擅自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或者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核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应当申请核准而未申请核准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
(二)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应当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一)应当进行项目备案而未报送备案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项目产品或者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重新申请备案的;
(三)未按照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八条 咨询、设计或者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严重失实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其该项目收益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项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审批、核准条件,应当审批、核准而未给予审批、核准的;
(二)不符合审批、核准条件而给予审批、核准的;
(三)超出规定时限审批、核准的;
(四)对超出《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实施核准的;
(五)未对材料齐全的备案项目及时予以备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区、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参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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